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5號
原   告  王英吉
被   告  許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9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22頁),核其性質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往南崁方向,與原告所有而由原告之員工駕駛之堆高
機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兩造達成協議不報警,系
爭車輛交由原告介紹由原告友人經營之順吉汽車修理保養廠
(下稱系爭修理廠)維修,嗣後修理完畢維修費用為2萬9,
00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其中工資3,500元、零件2
萬5,500元,被告未支付系爭維修費用即將系爭車輛取回,
原告因而代墊系爭維修費用,然系爭車輛自104年7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耐用年數,原告自毋須賠償系爭維
修費用之折舊金額2萬2,950元(下稱系爭折舊金額),被
告即受有原告代付系爭折舊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抗辯
稱:兩造已達成由原告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之和解,況原告明
知無給付系爭折舊金額之義務而仍給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員工駕駛
之堆高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嗣於系爭修理
廠維修,系爭維修費用工資3,500元、零件2萬5,500元,
合計2萬9,000元,系爭車輛104年7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
生之日已逾耐用年數,系爭折舊金額為2萬2,950元(計算
式:2萬5,500×9/10=2萬2,950),系爭維修費用扣除
系爭折舊金額為6,050元(計算式:2萬9,000-2萬2,950=
6,050),原告已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予系爭修理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
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22頁反面、第24至28頁、第32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開和解契約,並
不以書面為要件。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後,雙方口頭協議不予報警,並
且由原告介紹系爭修理廠修理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後,被告欲將系爭車輛取回,系爭修理廠則請被告於空白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而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
原告嗣代被告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予系爭修理廠等語(見本院
卷第5頁、第23頁),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而被告未支付系爭維修費用即將系爭車輛取回,
並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顯係以原告應支付系爭維修費用為
和解條件,而嗣後原告仍向系爭修理廠支付系爭維修費用,
足認原告嗣後已同意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之
和解條件始會支付系爭維修費用,兩造間應已成立由原告支
付系爭維修費用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其僅因其與系爭修理
廠為朋友關係且系爭車輛維修為其所介紹,始支付系爭維修
費用,兩造間未成立由原告支付系爭維修費用之和解契約云
云(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可採。因此,縱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050元,被告依上開兩造間和解契約具
有取得系爭折舊金額之權利,自無受有系爭折舊金額之不當
得利。況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
告既主張其僅就系爭維修費用扣除系爭折舊金額後之6,050
元有清償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仍給付全額之
系爭維修費用而未扣除系爭折舊金額,顯然明知無給付系爭
折舊金額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折舊金額。另被告未給付系爭折舊金額予原告並非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折
舊金額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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