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紋綺
被告 郭至峯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被告 馬奎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被告 邱奕珩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 律師
曾增銘 律師
被告 郭建霆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
陳映良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20、25821、25832、27809、32236;4111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柏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郭至峯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馬奎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邱奕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五、郭建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建霆、邱奕珩、郭至峯、馬奎禎、曾柏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建霆(即暱稱「Justin」之人)、邱奕珩(即暱稱「yes」之人)、郭至峯(即暱稱「Ben」之人)、馬奎禎(即暱稱「 陳桂林 (資金往來請先語音確認)」之人)、曾柏軒等人,均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共組運毒集團。渠等分工為:由郭建霆介紹賣家自境外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邱奕珩在臺尋找收受大麻包裹之人並製造收貨之斷點,並委由馬奎禎、郭至峯等人處理收貨相關事宜,馬奎禎即尋找曾柏軒及其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5樓住處作為收貨人及收件地址,作為斷點俾以躲避檢警追緝,馬奎禎旋即回報上情予郭至峯,郭至峯再轉達邱奕珩收貨人及收貨地址相關資訊,邱奕珩交付收貨資訊給郭建霆。嗣郭建霆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自泰國輸入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麵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含17包大麻,合計淨重1021.43公克,驗餘淨重1021.27公克),並委託泰國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7月18日抵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扣得本案毒品包裹,經員警於113年7月23日佯裝宅配人員配送本案毒品包裹至上址,曾柏軒簽收領取後員警旋即將之拘提到案,再經層層溯源而悉上情,並扣得曾柏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馬奎禎所持有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2支、郭至峯所持有之廠牌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郭建霆所持有之廠牌SamsungGalaxyS22行動電話1支。
㈡郭建霆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113年9月15日自泰國搭乘班機入境我國,並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97.32公克,驗餘淨重97.2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夾藏在隨身攜帶行李內,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其於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28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臺北關關員攔查後,並會同員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㈢邱奕珩明知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8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並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郭建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下稱第25821號偵查卷,第132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0號卷,下稱第25820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第2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57號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42號卷第32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94號卷,第4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58、4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0至261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奕珩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下稱第27809號偵查卷,第9至22頁、第115至121頁、第175至178頁、第213至21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5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70號鑑定書、扣案大麻泡麵照片、被告曾柏軒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還原資料(與Telegram暱稱「金虎爺 小馬 」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馬奎禎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Telegram暱稱「陳桂林(資金往來請先語音確認)」與曾柏軒Telegram未接來電紀錄、 李素媚 與馬奎禎Messenger通話紀錄截圖、被告郭至峯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被告馬奎禎扣案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手機關聯分析報告(被告曾柏軒、馬奎禎之手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柏軒)、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馬奎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受執行人:郭至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BXG-5092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馬奎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受執行人:郭至峯)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586號卷,下稱第7586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5820號偵查卷第27頁、第47至48頁、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25821號偵查卷第29頁、第47至49頁、第171、175頁、第327至331頁、第523至534頁、第535至556頁、第569至573頁、第575至581頁、第583至586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2號卷,下稱第25832號偵查卷,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及相關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郭建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邱奕珩固坦承有傳遞收件人資料至泰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被告郭建霆予被告馬奎禎,並轉達包裹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並沒有參與毒品運輸過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奕珩為轉達收件人資訊之中間角色,對於毒品運輸之運輸方式、運輸物品、流向等資訊一概不清楚,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收受任何報酬,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⑴被告馬奎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郭至峯介紹「YES」(即被告邱奕珩)給我認識,我知道邱奕珩有接包裹生意,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然沒有明說是毒品,但我知道可能是違法的物品,邱奕珩和我說需要一個假名、收貨地址及電話號碼,邱奕珩叫我下載包裹流程app,再輸入本案包裹編號,包裹有任何異動都會跳出通知等語(見第25820號偵查卷第160、180頁);被告郭至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邱奕珩,馬奎禎是我介紹給邱奕珩認識的,我們一起去泰國的時候,經由邱奕珩的介紹認識郭建霆,當時本來要投資郭建霆在泰國的大麻農場,但因為我沒有錢而作罷,運輸大麻泡麵的事情,和我對接的是邱奕珩,因為我沒有郭建霆的聯絡方式,邱奕珩和我說郭建霆有東西要寄回臺灣,他說代收包裹會有紅包2萬元,我猜應該是和大麻有關,我就和邱奕珩、馬奎禎在麥當勞碰面,當時雖然沒有討論細節,但我認為邱奕珩應該知道馬奎禎是找來要代收包裹的人,之後馬奎禎找到曾柏軒作為收貨人並將其住處作為收件人地址,馬奎禎就將相關資訊通知我,我再轉發給邱奕珩,邱奕珩就和我說毒品包裹大概何時會到,我再將訊息轉傳給馬奎禎,嗣後包裹被扣住,也是我告知邱奕珩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4至204頁);被告郭建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邱奕珩,他本來是我們新醫療廠的投資人,但他後來沒資金沒有到位,113年4月在泰國的時候,邱奕珩有介紹郭至峯、馬奎禎給我認識,邱奕珩說他們兩位是投資人,我就帶他們一起參觀,我從頭到尾只見過郭至峯、馬奎禎1次。運輸毒品的事情是邱奕珩問我有無辦法把大麻寄到臺灣來,那時我剛好去到 林坤佑 的店裡,林坤佑說有泰國人可以幫忙寄大麻包裹到臺灣,但是需要收件人,所以我就打Telegram電話給邱奕珩,告訴他說有人可以做這件事情,邱奕珩就說他去安排收件人,之後他就打電話告知我收件人地址,我再告知林坤佑,因為林坤佑也不是寄件人,而是一個泰國人,我就把泰國人的Telegramid告知邱奕珩,讓他們自己去聯絡,從頭到尾我只有對接到邱奕珩,我也不知道包裹何時寄出的,是後來邱奕珩和我說包裹沒有到,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才知道包裹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10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馬奎禎、郭至峯、郭建霆之證詞可知,被告邱奕珩先詢問被告郭建霆自泰國運輸大麻至臺灣之事確實可行之後,即在臺灣透過被告馬奎禎找尋願意收受包裹之人,再將收件人之資訊轉傳予被告郭建霆,嗣被告邱奕珩亦將其知悉之包裹編號告知被告馬奎禎,以利被告馬奎禎查詢包裹進度,提醒被告曾柏軒收貨,而本案包裹被查扣後,被告郭至峯即向被告邱奕珩回報此事,此亦有被告邱奕珩扣案行動電話之鑑識資料中顯示本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與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方式相同之大麻泡麵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第25821號偵查卷第327至331頁)。
⑶綜合上開內容以觀,堪認被告邱奕珩對於本案包裹配送過程涉入甚深,不僅先向被告郭建霆探詢自泰國運輸大麻至臺灣之事宜,又囑託被告郭至峯、馬奎禎尋找代收包裹之人,再提供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足見被告邱奕珩實係開啟本案運輸大麻包裹之關鍵角色,並非純屬受人之託而僅居中傳遞訊息爾;且被告邱奕珩發現本案包裹配送時間較久後,即向被告郭建霆追問本案包裹配送進度,堪認被告邱奕珩係實質掌握本案包裹配送進度;此外,被告邱奕珩指示被告馬奎禎下載包裹app追蹤包裹進度、被告郭至峯則在包裹被扣住後,亦係第一時間向被告邱奕珩回報,在在可見被告邱奕珩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監控、掌握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後之去向。
⑷被告邱奕珩雖辯稱,其僅係居間轉遞訊息,並不知道本案是在運輸毒品云云。惟運輸毒品為各國均嚴格查緝之非法舉動,豈有可能無端使無關之第三人參與知悉,增加被查緝風險之必要?況行動電話並非難以取得之物,電信足跡亦有遭追蹤之可能,被告郭建霆、郭至峯、馬奎禎既要進行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究有何不自行連絡處理聯繫用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邱奕珩所辯,自屬牽強。況本案包裹運送期間,被告邱奕珩手機中不僅有本案包裹編號、通關流程照片,亦有與本案包裹夾藏大麻方式相同之大麻泡麵照片,被告邱奕珩竟猶辯稱對於毒品運輸之運輸方式、運輸物品、流向等資訊一概不清楚云云,顯悖事實,殊無可取。
⑸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跨境運輸毒品,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的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輸毒品進口所通過之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而,雖構成要件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文件上看似為單純規範「轉運輸送」、「進口、出口」,然基於跨境運輸毒品之特性,與運輸、進出口直接相關之上開事務之實行,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構成要件、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邱奕珩與被告郭至峯、馬奎禎積極聯繫覓得收貨人姓名、聯絡電話、電子郵件等資訊,再將該等資訊轉傳予被告郭建霆,而完成本案包裹起運所需之填載資料,被告邱奕珩亦通知被告馬奎禎可能到貨時間,於毒品寄送後,除關心配送進度,並於包裹遲未送達時,聯繫被告郭建霆詢問狀況,且本案包裹被扣押時,被告邱奕珩亦係即時收到通知,是可認被告邱奕珩自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參與本件跨境運輸、進口計畫,且被告邱奕珩既明知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提供相關之收貨地址、確認可配合完成收貨階段,藉以完成跨境運輸、進口,凡此均屬攸關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進口之重要行為,當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簡言之,被告邱奕珩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計畫及遂行之過程,始終均有涉足其中。是以,被告邱奕珩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行為,在其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奕珩及辯護人辯稱:並無任何運載或私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代轉訊息,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郭建霆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6號卷,下稱第32236號偵查卷,第139頁、第303至30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8、4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810號鑑定書、被告郭建霆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航廈,受執行人:郭建霆)等件在卷(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第91至99頁、第211至212頁、第299至301頁)及相關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郭建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邱奕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邱奕珩)、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及被告邱奕珩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9號卷,下稱第27809號偵查卷,第63至69頁、第95至103頁、第217至225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邱奕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⑵核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航空包裹之方式,將大麻包裹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核被告郭建霆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郭建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邱奕珩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被告邱奕珩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建霆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郭建霆於偵查時即坦承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②被告邱奕珩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奕珩自白介紹被告郭建霆予被告馬奎禎認識,並曾接收被告郭至峯之轉達請託,轉傳包裹收件人資訊予被告郭建霆之行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查被告邱奕珩於偵查時陳稱:我無從做任何指示以及指派任何人去做運輸行為,我不可能有必要去參與共同的走私行為,我也沒有指示任何人以泡麵形式透過郵政方式運輸泡麵大麻,我具體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第27809號偵查卷第22、120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37頁);被告邱奕珩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提出書狀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奕珩僅作為轉達收件人資訊之中間角色,既未謀議、亦未參與任何構成要件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6頁),且被告邱奕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包裹訊息,對訊息內容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0、264頁),是被告邱奕珩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與本院前揭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包裹運輸進度等節相迥,則被告邱奕珩之「自白」,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曾柏軒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馬奎禎,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3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238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1至417頁);被告馬奎禎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郭建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被告,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6月3日甲○ 力崑 113偵25820字第11490568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9頁);被告郭至峯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邱奕珩及郭建霆、被告邱奕珩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郭建霆,均已分別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案被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4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273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5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382、114000338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39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5頁),故確有因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一情,是其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郭建霆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BenLin」即林坤佑(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332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郭建霆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 前開 偵查機關表示,因僅有被告郭建霆單一指述,且被告郭建霆與林坤佑見面談話地點在泰國,無法查得相關證據資料,因而無法執行拘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4年4月28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400032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因被告郭建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⑶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等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之刑,然本院審酌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021.43公克,數量高達1公斤以上,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微,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經查,被告郭建霆於偵查時即坦承運輸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①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郭建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大麻油及花是我攜帶的,因為我前天在泰國給客戶看醫療產品,誤把該等物品放到行李裡面,抵達桃園機場時,我發現帶了這些物品,就決定要自己使用,因為我有睡眠、疼痛的問題,泰國醫生有開處方箋給我,我可以使用大麻去緩解症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1號卷第41頁),並提出泰國醫生開立之處方箋供參(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171頁);且觀諸被告郭建霆攜帶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為97.32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1瓶,其所輸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微量,此顯與一般運毒組織成員為牟取暴利而預計將大量毒品輸入我國加以販售之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見被告前開所稱,尚非全無可信。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建霆係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遂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為被告郭建霆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郭建霆係為供己施用而實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
③又被告郭建霆遂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運輸毒品犯行時,其輸入我國境內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業如前述,且被告郭建霆係將該等毒品放置於行李內,親自攜帶該等毒品入境,足見被告郭建霆亦非縝密籌劃可躲避國家機關查緝之犯罪計畫後始實行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情節顯與為獲利而長期走私違禁物品、因而處心積慮設計層層斷點以規避政府機關取締之犯罪行為人迥然有異,故稽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郭建霆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稱「供自己施用」之要件外,亦屬「情節輕微」之情形。
④從而,就被告郭建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郭建霆其辯護人均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可知(見第32236號偵查卷第304頁),被告郭建霆於檢查前已向檢查關員提到攜帶大麻花,足見被告郭建霆所涉該等犯罪事實,係尚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即主動向司法警察陳述犯罪始末,而表示有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因同案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經警查獲有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均供稱被告郭建霆為其等之上游,業如前述,可知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之上開供述,斯時對被告郭建霆將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我國早已具有合理懷疑,並進而於113年9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處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郭建霆拘提到案,並告知權利實施附帶搜索被告郭建霆身體及隨身行李,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綜合上情,警員對被告郭建霆有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自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因被告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之供述而已知悉並有所合理懷疑,此與上開自首之規定需在犯罪「未發覺」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之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⑷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郭建霆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建霆已非首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運輸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第3項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邱奕珩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邱奕珩持有之大麻數量非少,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運輸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自泰國運輸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泡麵包裹;被告郭建霆另運輸如附表五編號1至2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及液體;被告邱奕珩非法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24所示諸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品,其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郭建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奕珩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柏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須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郭至峯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馬奎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翻譯接案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被告邱奕珩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開發、金融投資工作,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被告郭建霆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須扶養父親、重鬱症之母親及罹患癌症之太太(見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16號卷第23、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62頁)、另考量被告曾柏軒、郭至峯、馬奎禎、邱奕珩、郭建霆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運輸或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邱奕珩、郭建霆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毒品種類及數量,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邱奕珩、郭建霆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關於附表一(曾柏軒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際包裹為本案郵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曾柏軒與被告郭至峯、馬奎禎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手機6支及小米監視器,係被告曾柏軒私人手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248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㈡關於附表二(郭至峯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郭至峯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2支及SIM卡1張,係被告郭至峯私人手機及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關於附表三(馬奎禎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馬奎禎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5至4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手機2支及手環1個,係被告馬奎禎私人手機及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65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馬奎禎吸食毒品院訴字卷(一)第465頁),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附表四(邱奕珩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瓶、膠囊或外包裝,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邱奕珩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26、27、29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奕珩私人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8至24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㈤關於附表五(郭建霆所有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難以析離之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悉數併予沒收。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郭建霆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相互聯絡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建霆私人物品,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曾柏軒所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國際郵包(編號:CZ000000000TH)1只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受執行人:曾柏軒、李素媚】(見113偵25821卷第47至4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2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59至160頁)
2
大麻花17包
深綠色乾燥植株1袋(含1袋1膠帶),實稱毛重68.0570公克,淨重59.6160公克,餘重59.61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5821卷第29頁)
同上
送驗煙草檢品1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實稱毛重1190.47公克,合計淨重1021.43公克,驗餘淨重1021.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70號鑑定書(見113偵25821卷第175頁)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4
黑色iPhone手機2支(不含SIM卡)、藍色HTC手機1支(未含SIM卡)、淺藍色SAMSUNG手機1支(未含SIM卡)、黑色Redmi12C(IMEI:000000000000000號)、小米監視器(型號:ADP0501,含記憶卡1張)1台
同上
5
SAMSUNGA33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 陳明娟 】(見113偵41113卷第223至227頁)
附表二(郭至峯所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號(松山機場),受執行人:郭至峯】(見113偵25832卷第77至8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4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77頁)
2
iPhone12Pro手機1支(鏡頭破損,已重置,不含SIM卡)、SIM卡1張
同上
3
SAMSUNG手機1支(未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受執行人:郭至峯】(見113偵25832卷第87至9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4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77頁)
附表三(馬奎禎所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馬奎禎】(見113偵25820卷第57至6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3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71頁)
2
白色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已損毀,不含SIM卡)、手環1個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BXG-5092號自小客車,受執行人:馬奎禎】(見113偵25820卷第67至71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3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71頁)
4
磅秤1個、封膜機1個、分裝袋2批、保鮮盒1個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號,受執行人: 孫立生 】(見113偵25832卷第109至113頁)
5
iPhone16Pr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受執行人:馬奎禎】(見113偵41113卷第231至235頁)
附表四(邱奕珩所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包裝盒及加熱器)
毛重26.4055公克,淨重0.722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9卷第217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編號6(見113偵27809卷第67頁)
2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28.9410公克,淨重0.8219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3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27.7825公克,淨重0.634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4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34.2058公克,淨重0.8823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9卷第218頁)
5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17.1778公克,淨重0.2008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6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及加熱器)
毛重17.3751公克,淨重0.4807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7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加熱器及1個包裝袋)
毛重20.2279公克,淨重1.1329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113偵27809卷第219頁)
8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加熱器及1個包裝袋)
毛重20.3586公克,淨重1.0613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9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加熱器及1個包裝袋)
毛重28.9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0
電子菸1支
毛重28.81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113偵27809卷第220頁)
11
電子菸1支
毛重29.02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2
電子菸1支
毛重28.9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13
電子菸1支
毛重28.922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113偵27809卷第221頁)
14
菸油1瓶(含玻璃瓶)
毛重20.4617公克,淨重8.5035公克,驗餘量8.4629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113偵27809卷第67頁)
15
菸油1瓶(含玻璃瓶)
毛重5.8502公克,淨重1.1638公克,驗餘量1.1219公克,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同上
16
透明膠囊內含黃色液體3顆(含膠囊殼、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
毛重3.4034公克,淨重1.2003公克,驗餘量0.8131公克(驗餘2顆),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㈥(見113偵27809卷第222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113偵27809卷第67頁)
17
香菸4支
淨重2.5872公克,驗餘量2.56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113偵27809卷第67頁)
18
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菸彈殼)
毛重15.0764公克,淨重0.6640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19
大麻1包(內含2小包,塑膠袋3個)
毛重10.6529公克,淨重0.5079公克,驗餘量0.49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113偵27809卷第223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0
大麻1包(含塑膠袋1個)
毛重0.7508公克,淨重0.4676公克,驗餘量0.429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1
香菸2支
淨重1.5397公克,驗餘量1.52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2
餅乾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8.8638公克,淨重8.2344公克,驗餘量7.97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6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㈧(見113偵27809卷第224頁)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3
餅乾2包(含塑膠袋2個)
毛重6.9968公克,淨重4.5280公克,驗餘量4.28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4
淺黃色晶體1罐(含玻璃罐1個)
毛重132.5707公克,淨重6.6691公克,驗餘量6.6674公克,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同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5
研磨器1個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見113偵27809卷第6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3頁)
26
空氣槍2把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7
SAMSUNGGalaxyTabS8ultra平板1台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3頁)
28
SAMSUNGGalaxyS24ultra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見113偵27809卷第68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3頁)
29
SAMSUNGGalaxyS22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未含SIM卡)
1.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8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見113偵27809卷第69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5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3頁)
附表五(郭建霆所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1包
淨重97.32公克,驗餘淨重97.26公克,空包裝重10.14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810號鑑定書(見113偵32236卷第211至212頁)
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疑似大麻花」(見113偵32236卷第299至301頁)
2
液體檢品1包
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16號函文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疑似大麻油」(見113偵32236卷第299至301頁)
3
SAMSUNGGalaxyS22+手機1支(含SIM卡)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航廈,受執行人:郭建霆】(見113偵32236卷第43至4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6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9頁)
4
MacBookAir1台(含滑鼠1個)
同上
5
泰國綠金投資合約書1份、植物種植募資平臺合作契約書1份、入股意向協議書1份、WSRINTERNATIONAL公司郵件1份、合資合約書1份、農場平面種植規劃書1份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郭建霆】(見113偵32236卷第63至6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6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9至190頁)
6
電子秤1台、鋁箔夾鏈袋1包、透明夾鏈袋1包、種植場資產租賃與投資合約1份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地點:ATB-1557客貨車,受執行人:郭建霆】(見113偵32236卷第73至77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366號贓證物清單(見113訴1567卷一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