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伯威
選任辯護人 李昀臻 律師
陳奕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伯威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所判罪名全部認罪,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因投資之公司經營不善而四處舉債借款,常陷於民間暴力討債高壓環境,及需向各家銀行借、還款之惡性循環焦急情況下,被告於該等焦躁不安之身心狀態下,故漏未進行本次借貸款項流程等相關查證之義務,被告之注意義務確有疏忽,方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行為。被告並無前科,為一素行良善有正當工作之人,且被告仍需扶養年長之父親、母親,又被告之積蓄已因投資公司而化為烏有,又因投資公司失利,被告負債累累,負有各家銀行債務及民間借款債務等,被告目前仍遭民間借款高利暴力壓迫索討債務中,又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致罹典章,對於生活之動力幾近喪失殆盡,且時時刻刻深深感焦慮及憂懼。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本案係因被告面臨龐大債務,於焦慮煩躁不安身心狀態下未經熟慮犯下本案,被告對此已深感悔悟,並願盡最大努力及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論知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日後絕無再犯之可能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 謝博安 遭騙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投資失利而欠債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欠債,仍應審慎行事以取得資金,自不得配合詐騙集團而提供個人及帳戶資料任由其等申辦虛擬帳戶以取得詐欺款項,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已屬輕判,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判決後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已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有和解書、轉帳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93、95頁),上開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就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等文字,顯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順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尊重告訴人意願及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