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7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璟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璟鋒因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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