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惠民

選任辯護人連思藩律師

趙靖萱 律師

王繹捷 律師

被告劉 子綺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律師

被告張 妤安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 律師

王文宏 律師

被告 李宜達

選任辯護人 曾巧儒 律師

劉冠妤 律師

陳慶尚 律師

被告 曹哲文

吳嘉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第31559號、第34233號、第34500號、第34851號、第35065號、第35694號、第35793號、第36309號、第36674號、第37632號、第38139號、第38531號、第41113號、第42573號、第46400號、113年度偵字第21號、第505號、第1019號、第2547號、第3621號、第4003號、第4266號、第5038號、第6995號、第8567號、第8858號、第8906號、第11664號、第14000號、第15285號、第15318號、第17154號、第23060號、第24458號、第27492號、第3224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32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21、32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4、8、10至11、13、18至19、21至22、24、33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4、8、10至11、13、18至19、21至22、24、33至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3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3、15至17、25至26、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3、15至17、25至27、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 張家銘 (通訊軟體WIRE暱稱「PUREGOLD」、LINE暱稱「國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自民國111年6月前之某時許起,出資 宇代 奢華 國際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現更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宇代公司)、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住友公司,宇代公司、住友公司均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為據點,下統稱該等公司)等供詐欺集團處理犯罪不法 金流 之人頭公司,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合法公司外觀掩護非法洗錢犯行,辛○○基於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於111年6月起擔任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復招募乙○○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壬○○、丁○○則掛名宇代公司之員工,乙○○掛名在住友公司之員工,壬○○、丁○○、乙○○分別於同年4月、同年11月、同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辛○○、壬○○、丁○○、乙○○即與張家銘、Janet、「客戶-(熊貓圖案)」、「 湯姆 」、「瘋狂山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投資詐騙等手法,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內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或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些款項層轉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等所示如附表一「購幣者」欄所示之人申登之帳戶內後,並以該「購幣者」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假借向宇代公司或住友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為由,以LINE聯絡宇代公司使用暱稱為「宇代奢華專業幣商」、住友公司使用暱稱為「住友蘊金專業幣商」之帳號,向操作上開帳號之壬○○、乙○○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後,即自該等「購幣者」欄所示之人之帳戶,將含上開詐得款項匯入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帳戶)、住友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住友公司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住友公司國泰帳戶),及宇代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代公司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代公司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代公司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代公司玉山帳戶)內,佯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再由辛○○親自或由壬○○、丁○○、乙○○及 徐安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中)與不知情之 邱姸婷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提領,壬○○、丁○○、乙○○各以如附表一「分工行為」欄所示之分工,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內含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最後再交付辛○○,其等並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壬○○、乙○○復自該等公司或辛○○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內,打出等額虛擬貨幣至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壬○○、乙○○並保存以不詳方式製作及取得與「購幣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分工行為詳如附表一「分工行為」欄所示),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戊○○、吳嘉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李志力」、「小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工作,且吳嘉齡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齡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7時許,招募賴柏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判決確定)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賴柏辰於同年7月31日12時31分許,將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 賴柏辰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與暱稱「 小吳 很快樂」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驗證成功後,同日21時許,賴柏辰即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紅蘋果商旅配合住宿,受戊○○監管,戊○○即以此方式確保賴柏辰帳戶可順利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Instagram向如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蔡嘉芸 佯裝分享加密貨幣投資經驗,誘使蔡嘉芸下載MAICOINMAX、MBTC、幣託及幣安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蔡嘉芸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3時2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賴柏辰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入吳嘉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並以吳嘉齡名義向住友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為由,於同日13時4分許,將吳嘉齡帳戶內之53萬元轉入住友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壬○○於同日13時25分許,壬○○將住友國泰帳戶內之110萬元轉入 王鎧鋒 (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行偵辦)提供予住友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下稱王鎧鋒帳戶),旋即於同日13時33分許,自王鎧鋒帳戶將其中100萬元入王鎧鋒提供予住友公司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五層帳戶),另於同年8月3日12時29分許,將10萬元轉匯至住友公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五層帳戶,下稱住友兆豐帳戶)後;由辛○○於同年8月3日12時44分許,在兆豐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臨櫃提領住友兆豐帳戶內之300萬元現金,作為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戊○○、吳嘉齡、辛○○、壬○○即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另辛○○、壬○○為避免遭檢警查緝,由壬○○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製作與購幣者吳嘉齡間之虛偽通訊軟體聯繫紀錄,以及自住友公司名下虛擬貨幣錢包打出等額虛擬貨幣至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利於遭檢警查獲時,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答辯證據所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辛○○、壬○○、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該等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該等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辯護人雖爭執被告丁○○、壬○○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至被告丁○○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接受檢察官、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本院原訴36卷三第155至190頁),核被告丁○○事後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與警詢不符部分,審酌其於審理時證述時間較久,已遺忘了等語,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辛○○、壬○○、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被告丁○○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被告丁○○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丁○○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大致相符部分,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既已經在審判中詰問,而認已屬審判中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猶爭執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壬○○、丁○○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他5699卷一第675至676頁、偵38531卷第21、584頁、本院原訴36卷二第339至340頁、同卷四第11頁);被告辛○○、丁○○、乙○○雖不爭執其等任職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司職位及工作、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之客觀金流,及其等於任職期間有為如該欄所示之提領行為等事實(見本院原訴36卷四第12頁),惟俱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略以:其等聽信張家銘之說詞,以為受僱於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公司,所提領之帳戶也是公司名下帳戶,僅認識所提領之款項是客戶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被告吳嘉齡亦不爭執提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見本院原訴36卷一第261至262頁),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監控另案被告賴柏辰或他人云云。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告辛○○為宇代公司、住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壬○○、丁○○掛名為宇代公司員工、乙○○掛名為住友公司員工,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統稱本案被害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經如該表所示各層帳戶,匯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該等公司、被告辛○○之相關帳戶,嗣經如該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領等節,為被告辛○○、壬○○、丁○○、乙○○所不爭執,核與本案被害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他5699卷一第17至21頁、偵31118卷第53至55頁、偵31559卷第47至57頁、偵34233卷第75至79頁、偵34500卷第21至26、31至35、41至43頁、偵34851卷第19至21頁、偵35065卷第19至22頁、偵35694卷第69至73頁、偵35793卷第15至27頁、偵36309卷第23至25頁、偵36674卷第29至33頁、偵37632卷第19至27頁、偵38139卷第15至19頁、偵42573卷第57至60頁、偵46400卷第21至23頁、偵21卷第29至31頁、偵505卷第47至50頁、他11759卷第11至12頁、偵2547卷第99至101頁、偵4003卷第47至49頁、偵4266卷第121至125頁、偵5038卷第19至21頁、偵6995卷第207至211頁、偵8858卷第29至31頁、偵41113卷第97至103頁、偵14000卷第27至30頁、偵15285卷第119至124頁、偵15318卷第27至31頁、偵17154卷第17至19頁、偵3621卷第287至289、295至299頁、偵24458卷第57至60頁、偵27492卷第121至124頁、偵38531卷第55至59頁),及證人即住友公司員工 邱妍婷陳貞琪 於偵查時所為供、證述之情節(見偵1019卷第27至37頁、他5699卷二第75至80、103至107、163至170、183至188頁、偵11399卷四第191至204、他5699卷一第701至7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被害人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相關帳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提出住友及宇代公司交易員與自稱虛擬貨幣買家之LINE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住友及宇代公司通訊軟體「WIRE」内「(二)行政部法遵群」之聯繫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壬○○扣案手機内與LINE暱稱「妤安」、「客戶-(熊貓圖)」之對話紀錄擷圖、與TWINME暱稱「財源滾滾」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99、444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壬○○、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112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分行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7509號函及所附被告乙○○112年5月23日取款憑證、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第一銀行總行112年5月18日一總數通字第089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錄IP資料,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紀錄在卷(見他5699卷一第25至31、45、85至89、171至173頁、他5699卷二第21至47、145至161、209至300頁、偵11664卷一第51至67頁、偵11664卷二第365至381頁、偵31118卷第21至27、57、75至83、139至162頁、偵31559卷第29、35至45、63至91、95、104、109至129頁、偵8567卷第97至99頁、偵34233卷第27至29、33至41、47至58、81至99頁、偵34500卷第27至29、37至39、45至47、63至77、107至111、135至151、159至163頁、偵34851卷第25至26、43、49至53、63、76至77、81至85、89至93、111至121、131頁、偵11399卷三第181、189頁、偵35065卷第23至41、49至52、55至61、87至97、107至113、147至155頁、偵35694卷第18至21、27至39、43至51、76至100、110頁、偵35793卷第33至73、79至97、101、113至127、137頁、偵36309卷第29至34、57至65、85至95、101至117、133至151頁、偵36674卷第41至57、65至83、125至175頁、偵37632卷第37至38、41至43、48至49、54至82、97至99至375頁、偵38139卷第21至29、37至45、49至51、57至58、60至63、79至103頁、偵42573卷第21、37至55、61至71、75至81、105至136頁、偵46400卷第25至31、35至45、49至66、89、99至105、189至213頁、偵21卷第33至54、61至91頁、偵505卷第19至42、53、59至99、105至108、151頁、偵1019卷第53至57、61至63、85至142、187至203頁、偵2547卷第33至51、67至85、103至104、107至108、113至124、151至167頁、偵4003卷第53至59、63至109、113至125、153至169頁、偵4266卷第25至28、41至111、119、129至131、139至141、149至160頁、偵5038卷第23至25、29至79頁、偵6995卷第9至10、37至55、67至77、81、203至205頁、偵8858卷第33至34、39、57至63、70、85至88、90、99至102、104至105、137至155頁、偵41113卷第9至11、35至37、41至46、49至50、63至72、95至96、105至110、111至127頁、偵14000卷第31、35至67、85至124頁、偵15285卷第69至115、127至128、153、176、185至188、195至196、213至215頁、偵15318卷第33至39、43至79、83、90至99、119至121頁、偵17154卷第23至24、27至75、83至95頁、偵3621卷第343至347、353至377、381至383、387至397、401至461、469至470、479至480、487、545至551、557至573、587至601頁、偵24458卷第25至49、61至82、85至92、95至111頁、偵27492卷第125頁、偵23060卷第31至87、117至131頁、偵11399卷一第97、147至151頁、偵11399卷二第31至37、181至202、277至412頁、偵11399卷三第317至325頁、偵11399卷四第55至63、95至184、379至388頁、偵11399卷六第9至23、237、287、369至371頁、偵6535卷第139、152頁)可佐;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尚有被告戊○○、吳嘉齡之供述(見偵38531卷第11至29、583至58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登錄IP紀錄、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辛○○111年8月3日提領住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取款憑證,及被告辛○○提出之被告吳嘉齡KYC之影像及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幣商免責聲明、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擷圖在卷(見偵38531卷第83至105、163至172、185至196、217至219、421至499、551頁)可佐。基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足以擔保被告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辛○○、壬○○、丁○○、乙○○部分:

(一)被告辛○○、壬○○、丁○○、乙○○應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非真實之交易:

1、被告辛○○、壬○○、丁○○、乙○○所稱公司交易員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確認身分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

 ⑴細繹該等對話紀錄擷圖(見他11759卷第187至193頁、偵2547卷第33至51頁、偵3621卷第557至573、587至601頁、偵4003卷第153至169頁、偵4266卷第41至111、119頁、偵5038卷第64至79頁、偵24458卷第39至49頁、偵27492卷第31至87頁、偵31118卷第21至27頁、偵31559卷第35至45頁、偵8858卷第137至155頁、偵14000卷第85至124頁、偵15285卷第69至95頁、偵15318卷第90至99頁、偵17154卷第87至95頁、偵34233卷第47至57頁、偵34500卷第135至151頁、偵34851卷第111至121頁、偵35065卷第49至52、55至61頁、偵35694卷第19至21、27至36頁、偵35793卷第113至127頁、偵36309卷第133至149頁、偵36674卷第41至55、65至73、77頁、偵37632卷第54至76頁、偵38139卷第81至103頁、偵41113卷第63至72頁、偵42573卷第37至55頁、偵46400卷第189至211頁、偵21卷第63至91頁、本院勘驗擷圖(一)、(二)卷、原訴36卷四第389至569頁),可知該等對話內容模式甚為固定,即購幣者表示購買金額後,交易員回復該金額所能購買數量即為打幣,購幣者既未確認公司是否合規、幣源為何等以確保交易安全之事項,亦無詢價、議價,交易員更無確認購幣者是否已完成匯款及各次交易係以何帳戶完成匯款,究該等對話內容明顯流於形式,與通常交易之情形亦不合。

 ⑵復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購幣者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前被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當時想要拿回投資的錢,平台人員要我將相關資料、照片傳予他們,才讓我出金,如偵24458卷第41至48頁所示對話紀錄上之本人及存摺照片是我本人拍攝、傳送予平台人員之照片,可是我沒有以該暱稱「妳比從前更好第一1087」之帳號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該帳號頭像也不是我用的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三第186至188頁);另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購幣者即被告吳嘉齡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傳送購幣之對話紀錄內容,對話紀錄上之照片是另案被告庚○○幫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四第22至23頁),皆稱未傳送購買虛擬貨幣對話內容,益徵被告辛○○、壬○○、丁○○、乙○○所稱公司交易員與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確認身分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實際上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

 ⑶甚且,細繹該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僅有不同「購幣者」使用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尚存有:匯款時間早於「購幣者」提出購幣之時間、首次與「購幣者」聯繫時間晚於「購幣者」匯款時間、「購幣者」傳送之存摺封面戶名係該購幣者,但經查該帳號帳戶申登人非該購幣者,及交幣時間晚於匯款時間數日等諸多不合理之處,益徵該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實際上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

2、另觀諸被告壬○○手機內與TWINME暱稱「財源滾滾」、WIRE暱稱「PUREGOLD」、LINE暱稱「客戶-(熊貓圖案)」、「湯姆」等對話內容,可知張家銘指示被告壬○○應與「客戶-(熊貓圖案)」「製作」KYC等:

 ⑴被告壬○○先係傳送TWINME暱稱「財源滾滾」:「 張董 我是子綺」,「財源滾滾」傳送「明天看是否可以開始對接,操作KYC…」、「如果已經完成廣告,就利用老王機,問客戶,何時可以配合KYC。我們再之前到現場指導Momo完成KYC,開始認證…」、「客戶有說何時可以KYC嗎?」等訊息後,被告壬○○復以「隨時可以,等網站上線就可以kyc」,並傳送KYC警語之擷圖予「財源滾滾」,「財源滾滾」表示「Pushmomo賣幣上架火幣,掛24.53。請排名第一。然後通知客戶聯絡做KYC。」、「是看到火幣平台來的」、「等下Momo上架後,請客戶開始KYC」、「客戶到時候說看到火幣平台來的」等,被告壬○○復稱「客戶這邊之後會前一天晚上做KYC,隔天早上才會去約定」、「客戶已經完成KYC了」,「財源滾滾」則回以「好。」、「給帳號後問客戶看何時可以操作?」、「請客戶多安排幾個人KYC」、「盡量不要只有一個」、「太集中」等(見偵11399卷二第181至187頁),另亦於WIRE中,與暱稱「PUREGOLD」之張家銘另有對話:「PUREGOLD」稱「要特別做好KYC,客戶品質越來愈差,未來KYC盡量提早做好,客戶如果後補,更要做完整。」、「…另外甚至也有特別交代妤安跟 婷婷 做KYC時,她們也沒有注意。現在這些沒做,我們還要編理由,凹過去。…另外客戶的錢包位置一定都要主動更換。至少換三層」、「如果湯姆要問話,請到沒有監視器的地方再通話。」、「在您的移動裝置上使用twinme打開網址…即可與『財源滾滾』私密聯絡」(見偵11399卷二第197至202頁),可知「財源滾滾」即係張家銘,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客觀文義,張家銘係指示被告壬○○轉達「客戶」安排及製作KYC,及指示被告壬○○製作KYC之時點及相關內容。

 ⑵併參以被告壬○○與LINE暱稱「客戶-(熊貓圖案)」之對話內容,被告壬○○稱「跟宇代先做KYC」、「weshopping88」,「客戶-(熊貓圖案)」回以「chgx24」、「你添加」,其後被告壬○○又稱「virgin88」、「先做KYC」,「客戶-(熊貓圖案)」再回以「好」、「你+sfh854」、「添加不了」、「我換個號」,被告壬○○復以「沒有這個」、「搜不到」後,「客戶-(熊貓圖案)」則稱「我換一下」、「hjb678」、「+」,且「客戶-(熊貓圖案)」於對話期間更傳送為數甚多顯示轉帳交易完成之網路銀行頁面擷圖予被告壬○○,及某人匯入何帳戶、金額若干之訊息,被告壬○○亦頻繁回報「客戶-(熊貓圖案)」其取款進度及狀況等情(見偵11399卷二第277至412頁);又觀被告壬○○與TWINME暱稱「湯姆」之對話內容,被告壬○○傳送KYC對話擷圖,稱「好那你地址可以跟之前用一樣的?」、「virgin168」後,「湯姆」回復「這是范的」,被告壬○○又稱「你等一下弄好加這個賴然後您好我換了手機跟你從新+好友」、「然後我會跟你要求需要重新驗證然後你再發」等情(見偵11399卷二第189至195頁),被告壬○○要「客戶-(熊貓圖案)」、「湯姆」加不同之LINE帳號,及發送特定之對話內容。

 ⑶綜前,前開「客戶-(熊貓圖案)」、「湯姆」應是張家銘所稱「客戶」,「客戶-(熊貓圖案)」、「湯姆」佯以購幣者之名義,以不同LINE帳號與被告壬○○共同製作虛偽交易對話。

3、互核被告壬○○、丁○○所為供述、結證述之情節,佐以其2人扣案手機內之相關對話內容,益徵上情,且可證被告辛○○、丁○○、乙○○亦為知情之人:

 ⑴被告壬○○於偵訊時供述:我手機內名稱「(二)行政部 法遵群」群組係宇代奢華、聚星愛樂、住友蘊金等公司皆透過這個群組聯繫,群組成員有我即暱稱「Chier」、暱稱「辛○○( 江夏 )」之被告辛○○、暱稱本名之被告丁○○、陳貞琪、暱稱「PUREGOLD」之張家銘及其秘書「Janet」,我沒有跟張家銘見過面,只知其名、現住加拿大,至被告丁○○自111年5、6月起至112年5月任職於宇代奢華,自111年底、112年初許至離職前開始跟我收我提領的錢,要做KYC的客戶是暱稱「客戶-(熊貓圖案)」之人介紹的,張家銘知道「熊貓」,又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其與「湯姆」之對話紀錄即是「熊貓」,我與被告丁○○於對話中提及「第四車、第五車」是指第幾層,公司有提供「熊貓」3個帳戶做虛擬貨幣買賣,我因而知道「熊貓」介紹的客戶資金來源有涉及不法金流,據我所知,這些不同姓名之客戶都是同一詐欺集團出來的,被告丁○○知道的跟我一樣多,我有跟她說「熊貓」是會介紹很多客戶的客戶,她是我的職務代理人,如果我不在公司,就由她跟「熊貓」聯繫,她知道「熊貓」介紹的客戶金流有異常,被告辛○○也知道「熊貓」,雖然他不負責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但天天進公司,當金流有異常,他要去警局做筆錄,就會先來問我們,在111年9、10月,被告辛○○第一次去警局做筆錄時,就有跟我說「熊貓」介紹的客戶金流有異常,我、他跟張家銘因此進行三方電話討論,但張家銘要我們繼續跟「熊貓」合作,公司配合的幣商都是張家銘、己○○聯繫後與公司接洽,我們不知道幣商背景等語(見他5699卷一第617至623、641至644、661至669、673至676、679至682頁、他5699卷二第59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111年11月4日起擔任交易員,一直至112年5月30日為止,被告辛○○與張家銘在我109年入職前應是舊識,當公司帳戶遭警示、要跟檢警應對時,主要由被告辛○○處理,他向我提出問題、跟我要相關資料,他也會問過張家銘的意思,至於被告丁○○是在111年5月起至宇代公司任職,原為網路小編,做行銷企劃,後經張家銘要求暫任職出納人員,被告乙○○則是在111年10月開始到住友公司任職交易員,購買虛擬貨幣流程就是我會做客戶KYC驗證,待匯款後,回報張家銘,他會說要提多少錢、買多少幣,這些對話都在名稱「交易部子綺」群組內進行,該群組有張家銘、我、被告丁○○、Janet,在我扣案手機內圖案熊貓之人起初是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我將他介紹予張家銘,我都是將「熊貓」當成是客戶的對接窗口,所謂客戶就是要向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人,當前往銀行領取客戶匯入購幣款項有問題,回報予張家銘,我於偵訊時稱這些不同姓名客戶都是同一詐騙集團出來等語,係因我認為「熊貓」是詐欺集團,而客戶都是「熊貓」介紹來的,就一定都是從他那邊去操盤,所以那樣說,被告辛○○知道「熊貓」,在公司帳戶第一次收到警示帳戶時,我就有跟他說「熊貓」,被告丁○○也知道「熊貓」,她有聽我抱怨過,提示如基隆地檢偵11399卷四第140、141頁所示之我與被告丁○○對話稱「叫『熊貓』不要打了」,意指請「熊貓」客戶不要再給我們,因為我們發現「熊貓」當時有位客戶一匯款進來,銀行馬上有異常,我也有跟被告丁○○說過我認為「熊貓」有問題的擔心及疑慮,我跟他說我們一直跟「熊貓」交易,一直出狀況,每次做交易跟領錢都是我,我也跟張家銘講,他又說沒事,導致我真的不知道要不要繼續做下去等語,我於偵訊時回答檢察官說被告丁○○知道「熊貓」是詐欺集團,因為她是我職務代理人,在我不在時,她要負責與「熊貓」聯繫一情是正確的,至於被告乙○○是負責住友公司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員,他工作內容與我相同,我和被告丁○○對話內容中之「瘋狂山姆」係向住友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是與乙○○對接之人,我覺得「瘋狂山姆」也是詐騙集團,和「熊貓」是一樣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二第345至402頁)。

 ⑵另觀之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底掛名在宇代公司名下,原擔任網路企劃,是在104上找的職缺,由被告辛○○面試,面試時他打給張家銘及Janet後,才錄取我,該公司營運項目包括美妝產品及二手精品買賣,但我沒見過美妝及精品實體,後來張家銘及被告辛○○請我擔任出納人員,故自111年11、12月底至112年5月初兼任公司出納至離職為止,一開始出納工作負責繳費,之後公司頻繁要我去銀行領款,幾乎每天都要去,一天領7、8百萬元,一次2、300萬元,所以我覺得有疑慮,且提領時,一個月大概會碰到1至2次圈存、警示帳戶則共遇過3至4次,被告壬○○、乙○○則是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人員,也是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之人,被告壬○○會跟張家銘說有客戶匯款,接著被告辛○○或張家銘再指示我領款,被告辛○○是公司負責人,負責處理公司帳戶問題、找警察機關、銀行單位解除警示,平時關切員工工作狀況,被告壬○○也是歸被告辛○○管,但他將權限交與她及被告乙○○,我要將領出之款項放在被告辛○○辦公室內的保險箱,下班前要將領款明細寫在公司帳本,掃描至群組給張家銘及其秘書Janet看,但我沒有見過張家銘及Janet,他們都在國外,公司記帳不分宇代公司、住友公司、聚星愛樂公司、元宇宙公司,錢都混在一起,我知道「熊貓」,他是被告壬○○客戶,他會介紹其他客戶,他在早上上班時,都會打給被告壬○○,電話都講很久,我跟被告壬○○說「叫『熊貓』不要再打,國泰一直狂圈存」、「叫『熊貓』傳新的KYC來」是因為公司雲端後臺可以看見有無KYC,我發現被告壬○○沒有做新的KYC時,便叫她要「熊貓」的客戶補上的KYC,我知道「熊貓」的款項有被圈存,但被告辛○○跟我說銀行知道虛擬貨幣,就會先圈存,我有打給銀行確認有這件事,且我的職位也無法決定事情,我一直被要求去領錢,但我很不想要,之前覺得奇怪時,都有問被告辛○○,但他都說是銀行內規,我被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壬○○對話聊及之「瘋狂山姆」是被告乙○○客戶,我覺得「瘋狂山姆」很奇怪,被告壬○○當時頻繁去做筆錄,所以才說要刪除與「瘋狂山姆」之對話紀錄等語(見他5699卷一第687至693頁、同卷二第129至132、135至140頁、偵505卷第9至18頁、偵3621卷第159至171頁、偵32240卷第295至29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被告辛○○、張家銘、Janet都有要我於111年11月起兼任公司出納,被告辛○○、張家銘指示我們領款,他們2人是認識許久的朋友,也都會指示我做事,出納工作內容是根據交易員提供之大概數額,跟銀行預約領款數額並臨櫃取款,因櫃台行員都會問我用途為何,所以我在領款前,會詢問被告辛○○,他有時也會指示我去哪個銀行領錢、何時去領、領多少,我領完後錢要交還公司,並拍照上傳群組,被告辛○○有在該群組內,點收時被告辛○○也有在旁看,錢放在被告辛○○保險箱,我也要至公司雲端確認交易員上傳之KYC資料是否正確、完整,如果帳戶不同,要告知被告辛○○、張家銘,住友公司及宇代公司之KYC資料都是由我確認,有點像2次確認,因為交易員將KYC資料放上雲端時,會自行做第1次確認,另外被告辛○○、Janet也有權限確認該等資料,公司辦公室是公共空間,我有聽過交易員即被告壬○○、乙○○提到「瘋狂山姆」,所以知道「瘋狂山姆」是被告乙○○客戶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三第155至180頁)。

 ⑶審酌被告壬○○、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尚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2人所述彼此及被告乙○○、辛○○於各公司任職期間及負責工作內容、被告辛○○、張家銘及Janet參與情形,及「熊貓」、「瘋狂山姆」角色等亦為一致;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①觀諸卷內其2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壬○○、丁○○交情甚篤,就公司事務聯繫密切,也經常交換意見及想法,被告壬○○在被告丁○○尚未兼職出納時,即不時擷圖有相關群組之對話紀錄與被告丁○○,被告丁○○負責領取款項後,亦時時依被告壬○○指示之金額、分行進行領款,並向被告壬○○回報是否被圈存、餘額等順利與否之事(見偵11664卷二第209至300頁、偵11399卷二第43至134頁);且自其2人對話中,被告丁○○傳送「問一下熊貓」、「還在飄ㄇ」,被告壬○○回以「好」、「他說馬上了」、「在飄」、「他說還有100左右」後,被告丁○○表示「沒綽」、「現在打784100」、「叫熊貓不要打了」、「國泰一直瘋狂圈存」,被告壬○○再回以「我跟熊貓說好了後面就先不打了」,接著被告丁○○稱「你叫熊貓把新的KYC先傳來」,被告壬○○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購幣者」所示之 蕭兆岑 之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等照片檔案,被告丁○○又說「明天客戶打款請他先少量打先測試國泰會不會又圈存」等,究該等內容,被告丁○○、壬○○應係要「熊貓」不要再將款項匯入,避免款項圈存、被告丁○○無法順利領出(見偵11664卷二第256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上述被告丁○○知道的與我一樣多之情相符。

 ②又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丁○○尚將其自行與「熊貓」討論匯款事宜之內容,擷圖後傳送與被告壬○○,被告壬○○亦有其與「熊貓」之對話內容擷圖後傳送與被告丁○○,而後被告壬○○又傳送「熊貓後面剩100多」(見偵11664卷二第267、270、276頁),足認被告丁○○有聯繫「熊貓」之管道,事實上她會自行與「熊貓」溝通匯款等情,益徵被告壬○○證稱:我不在時,被告丁○○就是職務代理人,要負責與「熊貓」聯繫,她應該知道「熊貓」是詐欺集團等語為真。

 ③再觀被告壬○○扣案手機內「(二)行政部 法遵群」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辛○○以暱稱「辛○○(江夏)」表示:「經與張董討論提供台東分局偵查資料、【銀貨兩訖】的內容必須包括…」、「妤安一樣也請提供【 黃婷鈺 】付款的銀行資訊、收款明細」、「請整理以下金額的訊息、KYC、入金明細、交易記錄…」,且於該群組密切說明其向銀行、警局了解、解除帳戶警示情形及進度(見偵11664卷第187、193、196頁),及與被告辛○○LINE暱稱「工作-江夏」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壬○○以「您」稱呼被告辛○○等用語(見偵11664卷二第365至381頁),亦與被告壬○○、丁○○上述之被告辛○○會私下與張家銘聯繫,也會指示我們做事等情相符。

 ④基前可認,被告壬○○、丁○○上開證詞內容具相當之憑信性及真實性,應屬真實、可信。

4、從而,被告壬○○、乙○○為宇代公司、住友公司之交易員,負責將所稱KYC資料上傳至公司名單,被告丁○○負責二次確認該等資料,而被告辛○○亦有瀏覽該等資料之權限,且若KYC資料有誤時,尚負責提醒其他被告,則被告辛○○、乙○○、丁○○單見所謂購幣者KYC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應即知其內容明顯流於形式,而知曉公司進行虛擬貨幣買賣難認是正常、真實之交易。遑論被告辛○○為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就公司事務私下與張家銘聯絡,若張家銘未即時指示,則由被告辛○○負責,被告辛○○亦知「熊貓」,且於被告壬○○告以「熊貓」金流有異常時,更與她、張家銘進行討論;而被告乙○○為住友公司之交易員,與被告丁○○皆另負責於銀行領取款項,被告乙○○接觸之「瘋狂山姆」,與「熊貓」角色一致,且被告辛○○、丁○○、乙○○辦公所在空間開放,經被告丁○○證述明確,並有該等公司現場座位圖(見偵11399卷一第97頁),其3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任職各該職位之期間皆非短,被告丁○○甚至有自行聯繫「熊貓」之管道及事實,被告辛○○、丁○○、乙○○俱應知所稱客戶、購幣者與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為KYC、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真實。

(二)被告辛○○、壬○○、丁○○、乙○○既知所稱客戶、購幣者與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為KYC、虛擬貨幣交易之LINE對話內容,係刻意製作之虛偽交易對話,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真實,又其等領取之款項甚鉅且頻繁,且其等經手之款項不時有被圈存,甚至收取款項帳戶被警示,而須即時領出等情,究其原因無非係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帳戶被警示無法順利領款,同時為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須領取現金之習見模式一致,是其等當知悉經手之款項有高度可能為詐欺款項,而其等所為已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再依據被告辛○○、壬○○、丁○○、乙○○皆自陳彼此為同事、主管,另尚有張家銘、Janet等人參與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顯見其等對於以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等為外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自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三)被告辛○○、壬○○、丁○○、乙○○之分工行為:

1、被告辛○○、被告壬○○、丁○○、乙○○皆有經手款項而各為如附表一「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行為,為其等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2、另被告壬○○、乙○○為宇代公司、住友公司之交易員,要負責接洽「購幣者」並製作「購幣者」之KYC、購買虛擬貨幣對話紀錄後擷圖、上傳至公司雲端留存,並依指示購幣、把虛擬貨幣匯入特定之電子錢包,業據證人即被告壬○○、丁○○證述明確,被告乙○○亦供、證稱:我父親是被告辛○○之友人,透過應徵,經被告辛○○面試,自111年10月加入住友公司,擔任該公司之交易員,負責虛擬貨幣買賣,聯絡買幣客戶,與客戶進行KYC,住友公司與買幣客戶之聯繫紀錄皆係我接洽、留存,並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他5699卷一第587至589頁、本院原訴36卷二第263至264、441至470頁),是認被告乙○○、壬○○之分工行為,除提領款項外,尚負責製作相關購幣者之KYC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至被告辛○○部分,依前開被告壬○○、丁○○之證詞,暨「(二)行政部 法遵群」之對話內容,則負責以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出面與銀行、員警了解帳戶警示、款項圈存並申請解除,應付調查,且面試被告乙○○入職並掛名於住友公司,擔任交易員等事宜。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模式係利用被告辛○○為負責人之宇代公司、住友公司為人頭公司,並與被告壬○○、丁○○、乙○○復以前開分工行為,佯以幣商角色、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收取、領出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取之款項,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2、又被告辛○○出面擔任該等公司之負責人,且有面試被告乙○○,及審核雲端KYC等LINE對話紀錄後,指示被告壬○○等補正、要被告壬○○、丁○○提供資料以使其應付司法調查等權力,被告辛○○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辛○○該當指揮及招募之構成要件。

3、至被告壬○○、丁○○、乙○○依張家銘、被告辛○○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且時間皆逾半年以上,顯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期、多次之舉,並受有報酬(詳後述),該3人自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五)被告辛○○、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1、被告辛○○、丁○○、乙○○俱否認主觀上有本案犯意云云,所執主要論據係被告壬○○、乙○○有與購幣者做身分驗證。但究該等身分驗證及購、售幣之對話擷圖,內容明顯流於形式,光外觀即難認係正常之交易,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被告丁○○之證述略以:住友公司、宇代公司、聚星愛樂公司、元宇宙公司,錢都混在一起,記帳未區分等語,加以被告壬○○亦兼做各公司之工作,亦據被告壬○○供陳在案,且其等臨櫃申請領取款項時,更共謀用不實理由告以銀行櫃員,核諸前情,實與一般公司經營情形不符,難認住友、宇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基前,被告辛○○、丁○○、乙○○辯稱其等不知為詐欺集團利用,以為執行公司正當經營之業務而已,不具本案犯意云云,無法採信。

2、另被告乙○○、丁○○之辯護人均引用證人即宇代公司交易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客戶大多是從火幣廣告看見公司而來,無法知道該客戶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所冒充 一節,主張被告乙○○、丁○○主觀無本案犯意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始入職宇代公司,擔任交易員,當時僅跟交易所買賣泰達幣,不包含一般民眾,也沒有參與住友公司之業務,亦不了解被告壬○○、乙○○處理業務內容,我到職後不久,被告丁○○很快就離開了,所以我只能說我只知道她是出納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二第403至417頁),可知證人癸○○與被告乙○○、丁○○難認有交集,且僅接觸買進虛擬貨幣部分,與被告乙○○、丁○○本案從事之分工行為不同,要難將證人癸○○之認知作為該等被告之認知。

3、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乙○○任職於住友公司僅短暫接觸客戶1個月云云,然與被告壬○○上開證詞內容略以:被告乙○○係於111年10月開始到住友公司任職交易員等語不符,亦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至113年8月止任職於住友公司之交易員,負責看盤及依張家銘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張家銘在WIRE群組指示,群組成員另有被告壬○○、丁○○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二第442至443頁)不一致,是被告乙○○辯護人所辯顯然非真,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被告吳嘉齡部分

(一)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下旬在延平北路之迪樂商旅第一次見到被告吳嘉齡,她當時剛來,算是提供簿子,「 李志力 」有叫我去跟她拿簿子,而後我在紅蘋果商旅、沃克商旅、快樂旅社看管另案被告賴柏辰時,第二次見到被告吳嘉齡,她當時已負責看管女性簿主,我、她都有加入「李志力」飛機群組,「李志力」會在該群組指示她一些瑣事,像是伙食費記帳、買東西、照護女簿主等語(見本院原訴36卷四第15至22頁);且被告吳嘉齡於偵查時亦供述:我承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111年7月時,在延平北路一間旅館直接交予另案被告庚○○,在紅蘋果商旅時,因為我年紀最大,簿主就叫我姐姐,老闆要我幫忙帶他們,「李志力」為詐欺集團之首謀等語(見偵38531卷第23至29、585至5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稱之見過被告吳嘉齡之時、地,及原因大致相同,復審酌被告吳嘉齡於案發時,早已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卻仍與其他簿主在各旅館一起行動,且加入上游成員「李志力」之群組受其指示,堪認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詞可採,可見被告吳嘉齡於案發時,已非僅為提供帳戶之角色,係管理者無訛。從而,被告吳嘉齡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後尚擔任管理者之角色,應認其案發時涉入甚深,已與「李志力」及其背後成員緊密結合分工,以上述方式收取詐騙贓款再移轉,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依上說明,雖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蔡嘉芸受騙匯入款項未經被告吳嘉齡提領或轉匯,然層轉至被告吳嘉齡前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而後經被告辛○○提領之,應認被告吳嘉齡斯時已抱持為自己犯罪意圖而為之,自非僅幫助犯意而為之。

(三)是被告吳嘉齡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一)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等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內容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2條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裁判時法之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擴大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2、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時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準此,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裁判時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且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惟倘行為人自白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尚得遞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等行為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等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低刑度部分,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新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現行多數實務見解,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現行規定。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而所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且本案被告等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綜合比較後,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部分

(一)被告辛○○部分:

1、按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亦應同此解釋。是被告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招募被告乙○○,係以一發起、指揮、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是所犯附表一編號32即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2、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1、33至3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壬○○部分

1、所犯附表一編號32即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所犯附表一編號20至21、33至3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丁○○部分

1、所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4、8、10至11、13、18至19、22、24、33至3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乙○○部分

1、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所犯附表一編號1、6至7、9、15至17、25至26、3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戊○○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被告吳嘉齡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但此部分與其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二)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俱僅稱:住友公司「交易員」負責製作與買家之虛偽通訊軟體聯繫紀錄及打幣至特定錢包,未載明該「交易員」為何人;起訴書亦僅稱宇代公司部分,係由該公司「交易員」為之,而認被告壬○○、乙○○僅有提領之行為等。但被告乙○○、壬○○分別為住友公司、宇代公司之交易員,且供稱其等工作內容負責與向各該公司洽購買幣之「購幣者」對接,又此部分與被告乙○○、壬○○被訴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依前述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四、公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辛○○、壬○○、乙○○、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36卷一第258至259頁),自無礙於該等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9號,就被告辛○○、丁○○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六、罪數:

(一)內部關係

  詳如各附表一「分工行為」欄所載,該等共犯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外部關係

1、被告辛○○部分,附表一編號32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其餘編號,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5個加重詐欺罪,共36罪)。

2、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32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1至34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個加重詐欺罪)。

3、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如附表一編號2、3至4、8、10至11、13、18至19、22、24、33至34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4個加重詐欺罪)。

4、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5至17、25至26、35所示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個加重詐欺罪)。

5、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6、被告吳嘉齡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七、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壬○○部分

  於本院時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其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主要就其是否涉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為訊問,未問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其既已於警詢、偵訊時,就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其與其他共犯分擔犯行之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壬○○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犯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所犯本件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告辛○○指揮,被告壬○○次高,再來是被告丁○○、乙○○,被告戊○○、吳嘉齡較末)、被害人損失、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辛○○、丁○○、乙○○、吳嘉齡否認犯行,被告壬○○、戊○○對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被告戊○○復有前述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而因被告等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等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亦有修正,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皆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依本段首揭說明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於刑法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2所示、15至16所示、22至23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為供被告辛○○、壬○○、丁○○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其等所有,有前開勘驗後通訊軟體等擷圖在卷(見他5699卷一第629至638頁、他5699卷二第145至161頁、偵11664卷二第23至50、209至300頁、11399卷二第181至187、189至195、277至412頁、偵11399卷四第95至184、375至377頁、偵3621卷第545至551頁)可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該等行動電話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 

三、犯罪所得

(一)被告等「工作報酬」部分:  

1、審酌被告辛○○、壬○○、丁○○、乙○○坦認其等任職宇代公司、住友公司期間,其等確有固定月薪,顯見被告辛○○,及其他被告確實各因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之工作而領有月薪等情至堪明確。是此部分金額,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自應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計算如下:

 ⑴被告辛○○供承:我擔任負責人月薪為10萬元等語(見偵38531卷第36頁),則自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111年6月起至本案最後犯罪時點之月份即如附表一編號28「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3年1月為止之期間,即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其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0月=200萬元)。

 ⑵被告壬○○供承:我每個月固定薪資是3萬6,000元等語(見他11759卷第21頁),則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11年4月起至其本案最後犯罪時點之月份即如附表一編號33至34「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2年3月為止之期間,即為其該部分所得,其金額為43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2月=43萬2,000元)。

 ⑶被告丁○○供承:我每個月固定薪資是3萬5,000元等語(見偵3621卷第161頁),則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11年11月起至本案最後犯罪時點之月份即如附表一編號8、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2年4月為止之期間,即為其該部分所得,其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月=21萬元)。

 ⑷被告乙○○供承:我每個月固定薪資是3萬8,000元等語(見偵41113卷第29頁),則自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11年10月起至本案最後犯罪時點之月份即如附表一編號2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112年6月為止之期間,即為其該部分所得,其金額為34萬2,000元(計算式:3萬8,000元9月=34萬2,000元)。

2、至被告戊○○及吳嘉齡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本案領有報酬,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無從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二)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該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出至「第一層帳戶」欄之金額,係為本案被告分別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審酌被告辛○○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皆高於其他被告,且其就洗錢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至被告壬○○、乙○○、丁○○就所經手之款項皆要上繳,被告吳嘉齡、戊○○於本案未經手詐騙贓款,是如對被告壬○○、乙○○、丁○○、吳嘉齡、戊○○就其所涉案之洗錢財物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僅於被告辛○○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共計29,566,38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被告戊○○共同監管賴柏辰。因認被告吳嘉齡該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認被告吳嘉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齡、戊○○之供述、告訴人蔡嘉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蔡嘉芸、被告吳嘉齡及另案被告賴柏辰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另案被告賴柏辰與暱稱「小吳很快樂」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吳嘉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我沒有監管另案被告賴柏辰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證稱:被告吳嘉齡負責看管女簿主等語(見偵38531卷第11至21頁、本院原訴36卷四第15至22頁),已如前述;稽之另案被告賴柏辰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紅蘋果商旅、沃克商旅及快樂旅店時,綽號「 阿豪 」之男子帶我去房間,就由他及一名不知名之男子看管我等語(見偵38531卷第48頁),亦未提及被告吳嘉齡有看管其之事實,且稱看管之人皆為男子;又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吳嘉齡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看管另案被告賴柏辰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吳嘉齡就該部分犯行,無任何犯意聯絡。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吳嘉齡尚涉犯前開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嘉齡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該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吳嘉齡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就告訴人甲○○受騙款項,被告丁○○有如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領款行為,因認被告丁○○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然觀諸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係被告乙○○,並非被告丁○○,有住友公司國泰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取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在卷(見偵8858卷第104至105頁),是就該部分,難認被告丁○○所為涉犯何罪嫌。

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陳玟瑾、陳昭蓉及林黛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出處

1

Redmi13C手機

1具

辛○○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060卷第107頁)

2

現金(新臺幣)

159,000元

辛○○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99卷一第73至75頁)

3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

1台

4

Redmi手機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宇代奢華公司請求解除警示說明文件

2份

165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

6

SUGAR手機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RealmeNarzo50i手機

1具

編號8座位

序號:0761B19V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

RealmeNarzo50i手機

1套

IMEI:000000000000000、CoolWallet:cwp027086

9

IPhone6SPlus手機

1套

IMEI:000000000000000、CoolWallet:cwp018225

10

IPhone6SPlus手機

1套

IMEI:000000000000000、CoolWallet:cwp035556

11

IPhone6SPlus手機

1套

IMEI:000000000000000、CoolWallet:cwp018233

12

Redmi手機

1套

IMEI:000000000000000、CoolWallet:cwp039187

13

SAMSUNG手機

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加密貨幣泰達幣(USDT)

16905.41顆

⑴112年8月9日15時40分查扣時市值美金16934.85元

⑵查扣至CoolWallet:cwp021617

15

IPhone14ProMax手機

1具

壬○○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7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99卷二第35頁)

16

IPhoneXS Max手機

1具

門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7

元宇宙藝術公司印章

1個

18

國際數位NFT藝術資產公益協會壬○○名片

1張

19

EasyCoin貿易區塊鏈科技有限公司壬○○名片

1張

20

彰化銀行存摺簿

1本

戶名:張家銘

帳號:00000000000000

21

元宇宙新藝術資產公司合約書

1份

22

IPhone14Pro手機

1具

丁○○

序號:R2D7F9RN7X

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99卷四第61頁)

23

Ipadmini6

1具

序號:KNTFCNPCQ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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