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客菖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客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
時參加召集,卻無故逾期未到,有害國家軍事人員調度之機
制,妨害國家役政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告陳客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馬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客菖為澎湖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退伍後備軍人,依法有
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緣陳客菖之母高○○於109
年8月5日收受澎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編號「仁愛甲字第
000000號-0106」、指定陳客菖應於109年9月15日前往澎
湖縣○○鄉○○村00號「○○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
旋轉知陳客菖獲悉。詎陳客菖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接獲
其母高○○所轉知之教育召集內容後,無故未於上開召集期
限前往報到,而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三、案經澎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客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1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
、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10年4月12日後澎湖動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客菖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逾應召期限罪嫌。又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朱華君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趙守仁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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