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
原告 陳普城 (歿)
原告之配偶 陳黃金雪
原告之子 陳存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原告之女 陳婕 瑀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與 黃偉豪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配偶陳黃金雪、原告之子陳存章及陳存厚、原告之女陳婕瑀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陳報原告陳普城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 陳明 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第175條第1項)。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二、本件原告陳普城於民國113年2月4日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查原告死亡之時間係在本案繫屬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故原告之配偶、子、女等人應於113年5月10日前陳報原告陳普城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配偶、子、女等人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陳普城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四、逾期未陳報,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