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46號
原告 許糧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被告 蔡美月
汪 蔡金珠
蔡永祥 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貴花 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惠 即李桂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安 調
沈吳秀月 兼吳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榮芳 兼吳秀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玟 慧
江清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介仁
被告 吳銘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糧宅
被告 吳詠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稜
被告 吳秀吟
陳芝谷 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芝似 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陳奎効 兼陳金梁、蔡雅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應就被繼承人 吳老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0.01平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16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88.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亥○○、酉○○、G○○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亥○○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酉○○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G○○應有部分6分之2、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公同共有6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玄○○、「吳○○等5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0.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1年3月11日、111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當事人姓名欄所示,並追加請求命被告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下稱被告丑○○等33人)應就被繼承人吳老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老
三、除被告玄○○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吳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地○○、玄○○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且均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人,如有供加護型救護車(車寬可能逼近或略寬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之必要時,被告地○○、玄○○將不為阻攔、不設障礙物,並保持其通行,並願就此部分另外私下簽立相關契約。
㈡被告亥○○、酉○○答辯:希望完整保留系爭土地東北側祖厝所坐落之土地,並同意與被告丑○○等33人、G○○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並保持共有。原因系爭分割方法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南側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過窄,難以供加護型救護車通行。嗣因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地○○、玄○○已提出關於前開願意供加護型救護車通行之承諾,故同意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
㈢被告地○○、玄○○、亥○○、酉○○均稱:系爭土地分割後,請將面積分足即可,毋須另以金錢找補;如有面積未分足部分,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找補。
㈣被告G○○、被告丑○○等3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老
㈢再查,系爭土地西側坐落有原告所有地上物、南側中央及東南側坐落有被告地○○所有地上物,北側則坐落有被告亥○○、酉○○所有之吳姓宗族祖厝,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卷一第23頁至第33頁、卷二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上情無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401頁至第409頁)。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地○○、玄○○均同意於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後,願自行處理所分得土地上坐落之地上物,並願承擔因此所生之訴訟風險;至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因有吳姓宗族之祖厝坐落其上(見卷四第225至229頁),且有對外通行之必要,故如由吳老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丑○○等3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宙○○
24分之5
24分之5
2
亥○○
16分之1
16分之1
3
地○○
24分之5
24分之5
4
玄○○
24分之5
24分之5
5
酉○○
16分之1
16分之1
6
G○○
8分之1
8分之1
7
丑○○、子○○、癸○○、戊○○○、L○○、E○○、K○○、午○○、申○○、未○○、巳○○、甲○○○○○○、戌○○、壬○○、辛○○、卯○○、寅○○、C○○、M○○、宇○○、F○○、N○○、庚○○○、己○○○、天○○、J○○、D○○、I○○、H○○、辰○○、A○○、黃○○、B○○(均為共有人吳老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