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8號
原告 蔡羽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雅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8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蔡翔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補字第8號
原告 蔡羽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雅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8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