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取回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債卷代號A8911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62號裁定,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券壹張(債卷代號A89114)為擔保物,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6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紙、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52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提存卷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