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0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41號、94年度裁全字第6085號、94年度存字第4010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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