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准予變換提存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91年度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銀行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券在案(本院91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事件)。前因該債券到期,茲因同數額交通銀行開發金仍債券第十五期第七次三年期債券,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且於91年9月17日變換完畢(91年度存字第3436號提存事件)。後經聲請人屆期後,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准予變換為同數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第三期債券,並於民國92年08月25日辦理變換提存在案(9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
茲再因前開債券到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同數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第三次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三、經本院調閱91年度存字第698號提存及92年度存字第2384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