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號48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黃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94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拘役貳拾日」均更正為「處拘役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拘役貳拾日」係屬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處拘役貳拾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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