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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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79、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現在因竊盜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在監獄執行中。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1月1日8時前某時,在新竹市十八尖山公園,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IC卡式之公用電話機具2具(含聽筒,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2,000元)經拆卸置放該處路旁,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具2具,得手後,將上開公用電話機具置藏在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嗣於95年3月28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公用電話機具2具(已發還)。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營運處公用電話科助理工程師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該公司所有公用電話機具遭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95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16頁)。
(四)照片2張(95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IC卡式之公用電話機具2具(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價值共計12,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