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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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曾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8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再犯本行完畢,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向被害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6期分期款項,即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款,復在未告知被害人之情形下,擅自將標的物典當於當鋪中,目前尚積欠被害人新臺幣53萬餘元,且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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