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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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
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電信設備),
詎被告自租用後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95年7月28日原告發
現有疑似被冒用情事,乃終止並拆遷系爭電信設備,自申裝
至拆機,被告共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21,252元未為
給付。又依原告公司規定租用電信設備業務及行動電話設備
業務需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正本以供核對,如非本人
親自辦理,受託人亦要提供相同證件,且被告對於身分證件
應該要善盡保管責任,如果交給第三人,原告善意信賴,本
件申請程序合法,被告即應負清償電信費之責任,而上開電
信費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系爭電信設備申請
書上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且未曾委託他人申辦。伊之身分證
件曾交給一個自稱「 楊却 」的人,當時楊却向伊說申辦亞太
電信有優惠,但後來什麼也沒有辦成,證件有還給伊,但是
門號和手機都沒有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固據其提出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暨駕駛執照、用戶欠費資料及
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訂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申請書申請名義人為被告,受託
人名義為丙○○,惟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證人丙○○則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並沒有委託伊去辦理系爭電信設備,伊也沒
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系爭申請書之所以會有伊之證件,
是因為曾有一個自稱「楊却」的人,說辦手機不用錢,所以
才會把證件交給別人,後來楊却雖然有把證件交還,但是也
沒有給伊手機,就再也找不到人了等語,參以本院於98年3
月30日審理時,當庭命丙○○書寫「甲○○」10次,觀之丙
○○上開親簽字跡(本院卷第49頁)與系爭申請書上「新客
戶簽章」欄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相比對之結果,二者在運
筆勾勒、筆順、走勢及形態皆不相同,堪認系爭申請書上簽
名並非丙○○所為。 復佐 以原告陳述因發現疑似冒名申裝情
事而終止、拆遷系爭電信設備,當時有一百多件疑似被冒用
,已送電信警察偵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5年7月
26日屏人字第95A0000000號函可證,而上開疑似冒名申裝行
動電話情事,涉嫌人為楊却,業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
潮小字第1309號陳述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所辯曾將證件交給自稱「楊却」之人情節相符,揆諸上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電信設備為被告
或被告委託丙○○申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伊
未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亦未委託丙○○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
電信設備一情應屬可採。
四、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現今社會經濟上交易往來流程,舉凡電話設備、信用卡
之申請、金融機構之開戶等申請事項均需使用身分證、駕駛
執照或健保卡等證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如他人並無代理
權而僅出示本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而以本人名義
為法律行為,即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於本人顯屬過苛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尚難以被告曾將身分證件交付他
人一情,遽認被告有授權他人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電信設備
之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申辦或委託丙○○申辦
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且被告亦無足以令人信其曾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52元,及自97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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