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孫凱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692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800元,其餘新台
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台74甲線往北上2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淑琴 所有而由訴
外人 周宗錄 駕駛3207-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
生肇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汽車因上開事故
受毀損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449元(包括
工資29,876元、零件22,573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係因前車駕駛人緊急煞車而為緊急煞
車行為,並未追撞前車,並無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完全過失
責任。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並無意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
告承保車輛駕駛人緊急煞車,導致被告車輛煞車不及撞擊系
爭汽車,若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有保持安全距離,不至於
緊急煞車,雙方就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責任,被告願意負
擔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周宗錄
之汽車駕駛執照、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及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煞車不及追撞系
爭汽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
訴外人周宗錄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台74甲線北上內車道行駛
至2公里處因前方有拖板車車禍事故而煞車停止,惟後方被
告所駕駛8690-ZD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遂追撞系
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
2年6月19日彰警分五字第102002328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因違反上開規
定,疏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宗錄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
訴外人柯淑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
辯稱訴外人周宗錄所駕駛系爭汽車若有保持安全距離,則不
至於緊急煞車,致其煞車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故雙方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云云,然查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
周宗錄係因前方有拖板車車禍事故而煞車停止,其並未追撞
前方車輛,此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具見訴外人周宗錄行車
時已保持與前車之間之安全行車距離,方能緊急煞停而未追
撞前車,就被告駕駛汽車追撞系爭汽車而言,純係被告駕駛
汽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認訴外人周宗錄亦與有過失
,被告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22,573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6月17日,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
損之日100年7月13日,共計1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扣
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816元【計算式:
22,573元×(1-0.369)×(1-0.369×1/12)=13,8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9,876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3,692元【計算
式:13,816元+29,876元=43,69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