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朱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785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零伍
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3年8月6日發
卡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51,313元(本金21,699元、利息29,614元)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
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4年3月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借款至102年5月19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餘249,273
元(內含本金123,058元,利息126,215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3,058元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
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
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