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6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被 告 龍蓬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1樓之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365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5日上午1
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叁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
欠新臺幣189,399元及利息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