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所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尚
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轉
換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被
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其與債權人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明抗辯
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