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七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一月一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
及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