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仕頴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仕頴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仕頴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弄119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之 寄託 ,未經許可而將「順仔」所交付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7顆,持有藏放於住處內。
二、嗣黃仕頴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8時至9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旁,因受他人催討債務,憤而取出本件改造手槍,以嚇阻眾人,隨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警據報趕至現場,經黃仕頴同意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座右方置物箱裡,分別扣得前開本件改造槍枝及子彈7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前述情形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當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7顆等物證,與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仕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本件改造手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第8至9頁、第15頁),復有本件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本件改造手槍係由BERETTA廠M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是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及彈藥,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方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不諳法律,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責等語前來。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前開稱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節,應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且被告本件寄藏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潛在危害,更因自己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即攜出展示,用以嚇阻他人,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槍、彈及槍管之犯行確屬情節輕微。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
危害甚鉅,係政府極力查禁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寄藏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所為殊有不該,被告先前並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寄藏槍枝之數量為1支,寄藏期間長達6、7年之久,寄藏期間竟於債權人催討債務之際,展現槍枝以供非法使用,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大客車司機,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述業已成年,惟依本院卷第31頁所載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日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及00年0月00日出生,爰以戶籍謄本為憑)、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本件改造槍枝,可發射子彈,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有殺傷力;扣案現存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經核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等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中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結果,認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而上開2顆子彈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