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霖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因返家用餐之故,而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號對面路旁,詎謝佳霖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或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亦未於車後放置警示錐等警示物品,即將上開貨車停放於該處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被害人 劉冠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該處燈光昏暗能見度差,又有路樹妨害視線,而未能注意路旁停有被告謝佳霖之上開貨車,遂自後撞擊貨車後方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亦未於車後放置警示錐等警示物品,且證人 施冠宇陳少瑜孔凡瑾劉良輝 均證稱現場事發地點燈光昏暗、視線不清,被告所停放之大貨車後方並未擺設任何警示燈光或警示器具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停放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一節,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停車後,曾在車輛尾端懸掛一故障停車燈,且確認該故障停車燈亮起後始行離去,其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謝佳霖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因返家用餐之故,而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號對面路旁,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被害人劉冠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撞擊貨車後方而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相字一一九三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對現場照片表三十六張(參見偵卷一第三0至四七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劉冠麟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檢驗報告書(參見偵卷一第五六至六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一0二南相字第一一九三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見偵卷一第五五頁)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停車後,
曾掛一警示燈在車上;該警示燈尾端圓圈處,有一鐵線,以該鐵線懸掛在車牌下方U型護欄上(參見偵卷一第六頁、第五一頁、本院卷二第五六頁背面),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 胡宗仁黃文廣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時在貨車底下有一顆警示燈(參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九頁),是被告所云其當日確曾懸掛警示燈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警示燈平時放在駕駛座,下車時就會拿下來掛,其確定離開時該警示燈會亮(參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證人胡宗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現場之警示燈原有一掛勾;另結證稱:該警示燈是以旋轉方式開啟,轉了就會亮,現場曾測試,旋轉就會亮,鬆開就不會亮;當時輕輕轉就會亮,撿起來的時候一轉它就會亮,又鬆開它不會亮;沒有轉很多下,就直接這樣轉就會亮了,派出所亦有發類似之警示燈(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證人黃文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日取出該警示燈時,警示燈不會亮後,其以旋轉方式,轉了一下警示燈會亮;另結證稱:當日並未旋轉該警示燈到固定,是旋轉至燈亮而已,轉亮之後要固定住,可能還要轉半圈;其當時並沒有轉到底,只是轉到會亮就沒有繼續旋轉,所以還有旋轉空間(參見本院卷二第五0頁、第五一頁),此外,並有拍攝該警示燈之現場照片三張(參見偵卷一第四二頁、第四七頁)在卷,是堪認被告於停車之際確曾懸掛警示燈,且該警示燈功能正常。另證人黃文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該警示燈之位置在車底下,進去還蠻深的,距離車斗約一公尺以上,要拿也不好拿,還得鑽進去拿(參見本院卷二第四九頁至同頁背面),參以案發時該警示燈與車輛相對位置之照片二張(偵卷一第四五頁),顯見當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碰撞時,該警示燈因受撞擊力道影響,掉落至車下深處。而依該警示燈脫離車後方車牌下方U型護欄之原懸掛處,位移至一公尺以外之車底地上位置之狀況,亦可顯見當時碰撞之力道十分巨大,警示燈遭此撞擊力道之波及而位移掉落一公尺外之地面,其本身亦受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而該警示燈本需旋轉即可開啟亮光,無須旋轉到底一節,已如前述,是該警示燈實非無可能因該撞擊力道而導致原處於閃爍亮光之警示燈因此而熄滅。是被告辯稱:該警示燈原處於開啟亮光狀態,然因大貨車遭撞擊而掉落,導致警示燈熄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㈢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於案發之際並非處於開
啟亮燈之狀態,並舉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施冠宇、陳少瑜、孔凡瑾、劉良輝等人均證稱:案發時並未看見被告車上有警示燈光云云為據。惟證人施冠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害人騎在其前方,距離大約四十至五十公尺,雙方維持固定之距離;騎乘過程中並未發現前方有警示燈,待被害人撞擊發出火花時,才意識到前方有障礙物(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依此,證人施冠宇於案發之際,係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後方約四十至五十公尺處,亦即其發現被告所停大貨車之距離,應至少在四十至五十公尺以上,是其是否會注意到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實非無疑。另證人陳少瑜於偵查中業已證稱:其當時是乘坐施冠宇所騎乘之機車,視線為施冠宇的安全帽所阻擋,所以事發時沒有看到(參見偵卷一第五0頁),故證人陳少瑜並非騎乘機車者,且視線受阻,是其證詞無足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證人孔凡瑾、劉良輝二人於偵查中雖均證稱:其等騎乘之機車均在被害人之前,看到被告之大貨車時,距離約四至五公尺,然皆未看到被告之大貨車有懸掛警示燈等語(參見偵卷一第七一頁、第七四頁)。惟證人孔凡瑾、劉良輝二人均自承當晚其等係騎乘在快車道上,故不用閃躲本案大貨車(參見偵卷一第七一頁、第七四頁)。是證人孔凡瑾、劉良輝二人之騎乘路線,與被告之大貨車所停放之路旁並非同一直線,縱其等於騎乘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停放之大貨車,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並未正常運作亮燈。復以證人施冠宇、孔凡瑾、劉良輝於警詢中就其等行車速度時,分別證稱:約為時速七十公里、五十至六十公里、五十至六十公里(參見偵卷一第一二頁、第七一頁、第七四頁),而該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參見偵卷一第一八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人施冠宇、孔凡瑾、劉良輝之行車速度均已逾越該地速限,其等於逾越速限之高速行駛中,是否能適切注意被告懸掛於大貨車後之警示燈燈光,實非無疑。況縱認證人施冠宇等三人行車時速係在速限之下,然本案事故地點於案發時,是處於夜間照明不清之狀況,如同被告應於大貨車停車時,需另行加掛警示燈之要求,證人施冠宇等人除遵守當地速限外,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彼等顯均未減速慢行,是彼等是否均能適切注意前方與旁邊之相關警示燈光,當非無疑。綜此,尚難以證人施冠宇、陳少瑜、孔凡瑾、劉良輝等人證述並未看到被告大貨車後方之警示燈光,即認被告所懸掛之警示燈並未開啟。
㈣另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照明不清之案發地點停車時,所應遵守之相關停車規定並無在車後放置警示錐等警示物品之義務,是自難以被告未在車後擺設警示錐等警示物品,即認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之疏失,進而推認被告就本案具備過失責任。另本院於審理中,因告訴代理人聲請將本案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本件被告停放路肩之營業大貨車已緊靠路邊停車,反光標識具備,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規定,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交運字第○○○○○○○○○○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中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示規定而有過失之情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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