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張政傑 被告 陳王玉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21日以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2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王玉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6月10日16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右轉後,旋在該路口之斑馬線旁路邊暫停,欲由西往東穿越中正南路,被告本應注意當時中正南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民權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其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讓中正南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口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5,863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5,863元。
⒉看護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粗隆下
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外,尚須由原告之父母全日照護原告之生活起居,以每月25,000元計算,總計支出家庭看護費用10萬元。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在
準備國家考試,惟原告受傷前1年曾在有機農場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嚴重傷勢,爰請求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21萬元(嗣改稱有關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依據基本工資計算)。
⒋計程車代步費用47,000元:原告受傷後關於日常生活事務
之處理均須以計程車代步,總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47,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股
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慰藉。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86,250元(原告為一部請求)。
⒎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請領之保險理賠金70,607元,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云云,惟依據刑事鑑定及判決結果所示,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25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3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10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騎乘機車係停在
紅燈停等線再前面一點之位置,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處於停止之狀態,詎遭原告撞擊,故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絕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闖越紅燈而撞傷原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且被告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主張依過失比例負擔之:
⒈醫療費用35,863元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須檢附收據均可獲得保險理賠,故原告應先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⒉家庭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依據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1
4日診斷書雖記載原告需他人照顧4個月,然而其用語並不明確,蓋他人照顧4個月,究係全日照顧?抑或係半日照顧?或僅係於用餐時需人照料?應由原告提出證明需受照顧之程度究係為何,俾利本院認定而為判決。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部分:原告自承受傷前在準備國家
考試,足見原告並未工作而無收入,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21萬元,惟倘本院仍認原告可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則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該部分損失無意見。
⒋計程車代步費用47,000元部分:原告應選擇較為便宜之大
眾運輸系統,因103年7月1日所實施之基本工資僅19,273元,而大學畢業之就業者,不乏月薪21,000元者,以19,273元及21,000元除以30日,每日分別為642元、700元,而原告一趟車資即花費400元,顯然過高而非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額過高,請本院斟酌雙方之學經歷、收入、資產及過失比重等情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16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右轉後,旋在該路口之斑馬線旁路邊暫停,欲由西往東穿越中正南路,被告本應注意當時中正南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民權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其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讓中正南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路口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政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過失傷害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而係原告駕車撞擊暫等紅燈之被告云云,然被告於事發後之警訊筆錄中曾坦承其對當時民權南路之號誌為何沒有印象,其事後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尚難遽採;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乙節,亦為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同一之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擦傷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35,863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
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5,863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0頁),且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
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4個月,此有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4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4月21日)之看護費用共100,000元(以每月25,000元計算×4)元,應屬合理。
⑵計程車費用47,0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
院就診及日常事務需要以計程車代步,已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47,000元,業已提出收據及復健科療程計錄卡、課表為憑(本院卷第32-43頁),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應無能力自行就醫,而需專人載送,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之就醫摘要(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半年)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且必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費收據,其就醫一趟需400元之費用,若以每日僅400元計算,已逾原告所請求之計程車代步費用47,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在準備國家考試,
惟受傷前1年曾在有機農場上班,每月薪資30,000元,故以每月30,000元為勞動能力喪失之計算基準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前並無工作收入云云,然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所得資料均屬股利或利息,並無其他工作所得)及原告之社經能力(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9,273元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兩造前開就工作能力減損計算基準之主張,均非可採。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嚴重傷勢,有半年無法從事一
般工作,此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之就醫摘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合理,即原告請求115,638元(19,273*6)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之期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其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壯年,因車禍受傷後約有半年時間無法自行活動,且將永久留存左髖功能上的障礙(本院卷第94頁),驟遭此情,原告主張其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均係二專畢業,以前從事電子行業,現待業中,名下有1筆土地、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49,150元);而被告則係國小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所得,此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70,607萬元,應為477,894元(35,863+10萬元+115,638+47,000+25萬元-70,607)。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7,89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