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易字第654號、104年度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列所載「於同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一㈢第1列所載「於同日下午9時許」補充為「於同日(即
103年4月15日)下午9時許」、一㈣第4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補充為「另起竊盜之犯意」;證據欄部分增加「被告宋政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第2號卷第3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宋政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行竊目的,侵入他人建築物而竊取財物,應將整體行竊過程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稱係主動向警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示犯行,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4」,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23頁),足見被告雖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然事後即行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發生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他人建築物、
竊取財物,毫無所有權歸屬概念,法治觀念淡薄,且未思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宋政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宋政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欄一㈡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宋政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宋政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㈣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宋政憲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被告宋政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行經 陳伯元 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2之建築物,見該處大門損壞,僅以紅色塑膠繩索綁住,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解開上開繩索後無故侵入之,入內探視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竊盜之犯意
,以同樣手法侵入上址陳伯元之建築物後,徒手竊取鋁鍋1個、電唱機1台及瓦斯爐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變賣,所得150元隨即花用殆盡。
㈢於同日下午9時許,又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以相同
手法侵入上址陳伯元之建築物,擅自進入房間睡覺,至翌日(即103年4月16日)上午11時許始離去。
㈣於103年4月16日下午8、9時許,復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以同樣手法侵入上址陳伯元之建築物,擅自進入房間內睡覺,至翌日(即103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使用陳伯元上開建築物內之插座為其手機充電,竊取陳伯元之電能得逞,至同日下午1時許始離去。
㈤於同日(即103年4月17日)下午7、8時許,又另基於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同上手法侵入上址陳伯元之建築物,擅自進入房間內,正準備就寢時,為陳伯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伯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政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元於警│㈠伊於103年4月17日下午12時30分│││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用以綁││││住大門之塑膠繩索已被拆掉,入││││內後發現住宅內很凌亂,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伊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返回住處時,發現塑││││膠繩索又被拆掉,伊入內後發現││││內有燈光,伊隨即離去並報警處││││理,於103年4月17日下午9時15││││分許,伊與到場之警方一同進入││││上開住處,發現被告躺在伊床上││││休息,警方於是將被告逮捕之事││││實。││││㈡伊並未居住於臺南市○區○○路││││2段32巷154號5樓之2之建築物,││││亦無其他人居住於內之事實。││││㈢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為鋁鍋1個、││││電唱機1台及瓦斯爐1台(價值共││││計約3,100元)之事實。│├──┼───────────┼───────────────┤│3│查獲照片4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本件案發地點之建築物,告訴人並未居住於內,亦無其他人在內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綦詳。是該處所既未曾供被害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自非住宅可言,且該建築物因未有人居住其內,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認被告僅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及第320條第1項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及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2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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