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黃啟正 」署押壹枚及偽造之「黃啟正」身分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郭春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春長於民國92年4月11日晚間繳交1張照片予「阿生」,用以偽造「黃啟正」名義之身分證1張後交付郭春長,再由郭春長於同月14日10時許,持該張偽造之身分證1張,前往改制前之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佯裝係黃啟正本人,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郜啟輝 申請以「黃啟正」為名義之麥克現金卡乙張,並於申請書上偽簽「黃啟正」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黃啟正本人及中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承辦人員郜啟輝發現郭春長所持之身分證有異而報警處理,嗣郭春長於同日11時30分欲再至上開分行領取申辦之現金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黃啟正」身分證1張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份。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春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1、33頁、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偽造身分證件及冒名申請現金卡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12至14頁)及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員郜啟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請現金卡遭其發現而報警處理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2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均屬相符,並有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偽造之黃啟正身分證影本1紙(見警卷第19頁)、大橋派出所扣押書1紙(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第14頁)、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2年5月20日永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5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且有偽造之「黃啟正」身分證正本1張扣案足憑,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郭春長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之
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有利於被告,前揭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郭春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犯行尚涉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黃啟正」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偽造上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特種文書;另被告與「阿生」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被害人黃啟正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偽造私文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於75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75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迄今並無其餘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身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窘於經濟,貪圖「阿生」表示於事成後將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而與「阿生」共同偽造被害人黃啟正之身分證,並持向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冒名申請信用卡,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被羈押前係在大陸擔任吧台領班咖啡師,月收入約13,500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未婚,但目前在大陸湖南育有1子,由小孩之生母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前載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係
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2年8月7日經本院通緝,而於103年12月31日遭緝獲,有本院92年8月7日南院刑緝字第521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春長所冒名填寫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所偽造「黃啟正」之署押1枚,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共犯「阿生」所偽造交付被告之偽造「黃啟正」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共犯「阿生」所有,且係供被告及「阿生」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份,業經被告給付予中華商業銀行持有,已非被告或共犯「阿生」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2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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