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在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446號、103年度偵字第16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在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
7月確定,復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2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在於103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見 黃清泉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放在屋簷工作臺上,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鑰匙發動上開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嗣陳建在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車牌換成友人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於103年10月17日4、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懸掛SY-3333號車牌)前往彰化縣找友人,於同日18時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水尾堤防旁小路時,見 陳虹容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將其所駕駛懸掛SY-3333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停在附近,並啟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陳建在於103年10月18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
號○路南向218.2公里處員林收費站工區,見 陳左豐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且車門遭打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發動上開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陳建在明知年籍不詳、自稱「 王富 」(所涉竊盜犯嫌,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在雲林縣林內鄉○○區○○○○○○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張志鏞 所有,於103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前遭竊),竟任「王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換裝在其上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予以收受使用。嗣其於103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上揭懸掛C3-410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休息時,為警發現可疑而予以盤查,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3-4101號車牌各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左豐、張志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清泉、陳虹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三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2,第5至7頁)、告訴人陳左豐、張志鏞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1,第14至2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查獲竊盜及持有安非他命嫌疑人相片2張(警卷1第22至28頁、第33至4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2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8至29頁)、龍潭派出所警員 王馨鋒 103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1份(103年度偵字第154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6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照片1張(103年度偵字第165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4頁)、104年1月10日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C3-4101號車牌各2面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㈠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7月確定,復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28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101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上開㈠案件所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前述㈠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於假釋前業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10日,應為㈡所定應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第91至
111頁)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與竊盜之前科紀錄,詳如前述,
,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欠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即趁機竊取被害人黃清泉與告訴人陳左豐之自小客車(價值依其等稱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陳虹容之機車(價值依被害人稱約5千元),又避免竊盜犯行遭發覺,在被害人黃清泉之自小客車上改掛其他車牌,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自稱「王富」之人收受而懸掛於告訴人陳左豐之自小客車上,所為足以使被害人等人難以追及失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黃清泉、陳虹容與告訴人陳左豐、張志鏞之損失,益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殊不可取。所幸案發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搬菜之搬運工,家中還有身體狀況均不佳之父母親,現居於療養院治療,需依賴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故其為家庭經濟重心,暨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假釋中,卻一再犯罪,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一㈢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一㈣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末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C3-4101號車牌0面,已發還告訴人陳左豐、張志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1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另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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