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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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守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守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被告於上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之網頁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上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之網頁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被告張守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傑於民國102年10月上旬某日,在不詳之網路討論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網址:tt7777.net)網站之帳號「ECP6172」及密碼「aa16888」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17時許,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內,以行動電話連接上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利用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注最低100元、最高5,000元之金額下注,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依上開網站網頁顯示之輸贏結果,每星期結算賭金1次,若贏則可取得彩金,若輸則賭資全歸該成年男子所有等方式賭博。嗣於前述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上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之網頁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