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所為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