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理人 施瑩 惟檢察事務官相對人李東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東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李東明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6歲,原設籍桃園市○○區○○○村00號,因未實際居住在上址,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派員訪查確認行方不明,而於104年5月25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該分局受理登記李東明於104年5月28日失蹤,經協尋未著,將其註記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則於109年5月19日逕遷其戶籍至桃園市○○區○○街○○○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因相對人自104年5月28日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以桃市壢戶字第1090006513號函所檢送之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特殊註記資料、失蹤人口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6月1日中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聲請人所查得之李東明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一親等資料、全國刑案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9年7月13日桃市榮處字第1090009147號回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15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無任何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目前相對人亦未在監,亦未接受任何單位之安置,相對人前於104年5月28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尚未尋獲,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5月28日失蹤時,為91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
9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0月2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4年5月28日失蹤,計至107年5月28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