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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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訴人 郭榮德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上訴人 許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駕駛計程車搭載某女性成年乘客,於系爭時地,疏未將車輛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並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來車,於該女性乘客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為騎乘機車適行經該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擦撞計程車右後車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併頸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過失,且與該乘客同為肇事原因,即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斯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可取。刑事部分,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即醫藥費二十九萬三千二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五百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六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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