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世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占之手機對價,根本不到原判決拘役之價,又要追徵其價額。被告有誠心要和被害人處理,只是目前服刑中,請求讓被告服畢1年3月之刑期,出監後再賠償被害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法侵占被害人 高炳煌 所有之行動電話,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不便、損失,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參考被害人所損失之行動電話價值,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中SIM卡1張),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不合。
四、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待其出監後再賠償被害人,依上開說明,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