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324號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3年2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殘刑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且無與本案雷同之財產性犯罪,故認難以執上述前科紀錄,驟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不法侵占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法治觀念淡薄,且使行動電話脫離被害人之支配,造成被害人不便、損失,復罔顧被害人之信任,未能善為保管所交付之行動電話,使該行動電話遺失,所為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參考被害人所損失之行動電話價值,又尚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害人遭侵害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中SIM卡1張),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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