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28號原告 吉崇禮 被告 張文龍
蔡麗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印鑑章、存摺,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應以原告就因返還印鑑章、存摺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未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因返還印鑑章、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亦無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被告返還聲明一至四所示印章、存摺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蔡麗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遮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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