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宇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宇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譚宇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查附表所示之9罪,合於刑法第53條要件,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號),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5、6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4、7至9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乃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可稽(參執聲卷第2頁),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之罪,則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本院判決上訴後復再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件受刑人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5月為上限,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應於有期徒刑6年7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外,均係與毒品相關之轉讓及販賣毒品罪,且相關各罪犯罪時間相隔尚屬非遠(106年9月間至107年2月間),復考量附表各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害法益類型、程度是否相同或相似,及彼此間、與被告前科的關連性、該9罪反映受刑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兼衡相關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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