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0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之生母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乙○○,原告與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因原告誤認被告乙○○為非婚姻期間所生之親生子,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準正,登記為長子。嗣原告與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離婚,甲○○坦承原告非被告乙○○之生父,且被告乙○○與其生父 劉建呈 於九十八年四月間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採樣鑑定親子關係之結果,亦證實被告乙○○與劉建呈之親子關係。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確實不是甲○○與原告所生子女,原告不是被告乙○○之親生父親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各乙份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妹丁○○到庭證述略以:「(是否知道被告乙○○不是原告的小孩?)後來才知道,小孩是在兩造結婚前就出生,我有看過小孩,不像原告」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依上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劉建呈之親子關係」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確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且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衡之上情,足證被告乙○○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七十一年三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研究參照)。復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本件戶籍登記將原告虛偽登記為被告乙○○之父,已如前述,是因戶籍之錯誤登記,致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本訴有確認利益。再參酌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真實無訛,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