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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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光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6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光能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首府名門社區之電梯內,與同為社區住戶之 劉靜蕙 相遇,被告郭光能因不滿劉靜蕙以言語相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靜蕙推出電梯,劉靜蕙再進入電梯與被告郭光能互毆,致劉靜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左下嘴唇擦傷、雙手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光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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