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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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07、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燦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侵入告訴人 張瑞鳳 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住處1樓與住宅相連之車庫,徒手竊取車庫內懸掛於曬衣架上之內褲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告訴人張瑞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9日11時24分許,見被害人 黃植彥 晾於新竹縣○○
市○○街000號後門外之衣物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內褲2件(價值共計約40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被害人黃植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燦輝業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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