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調字第397號
原 告 施平
被 告 許閔筌
簡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失致其車輛受損,請求被告依侵權行
為賠償,查被告 許閩筌 住所地在彰化縣、被告簡又新住所地
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
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發生地(
彰化縣花壇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