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訴人 黃天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關於刑之部分,各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天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簡上卷第59至65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3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被告黃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供述(簡上卷第至4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證據。
三、被告黃天祥的上訴理由略為:希望可以減少一至兩個月,家中經濟不好等語(簡上卷第46頁)。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原審認被告觸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都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3.經核原審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原審量處之刑期已是接近最輕度之量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況且其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8號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屢次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則的狀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經濟不佳請求撤銷原判決以輕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