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42號原告 姚星全 被告 張仁義
吳志偉 賴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仁義、吳志偉雖在監執行,然其等已具狀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卷第179、187頁),基於私法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應予尊重其等意思,而不必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場。又被告賴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仁義於民國105年10月起於桃園市○○區○○路○○○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下稱永安漁港解體場),並夥同被告賴育德、吳志偉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嗣吳志偉於105年10月4日凌晨4時30許,駕車搭載賴育德至桃園市○○區○○街與金山街口,由賴育德下手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賴育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永安漁港解體場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可用零件再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侵害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張仁義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為書狀記載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異議等語。
三、吳志偉、賴育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吳志偉駕車搭載賴育德,由賴育德下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賴育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永安漁港解體場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可用零件再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等情,業據表明引用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所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張仁義已自認原告所述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吳志偉、賴育德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又張仁義因上開所為涉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吳志偉因上開所為涉犯加重竊盜罪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賴育德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上開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50頁、本院卷第193至23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吳志偉駕車搭載賴育德,由賴育德下手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賴育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返回永安漁港解體場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可用零件再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致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喪失,足認被告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若非吳志偉、賴育德共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並將該自小客車進行拆解,再依張仁義之指示銷售牟利,則原告不會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之故意共同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以竊車拆解零件牟利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自小客車失竊時現有價值為59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萬元,為有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26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30日送達於張仁義、賴育德、吳志偉(附民卷第3、14、6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吳志偉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