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功立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5日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依法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