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 李軍佑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軍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時扣案如附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6、7所示之物,因本院判決中業已明示:「或為案外人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俱皆無庸宣告沒收」等語(參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是該附件編號1-4、6、7所示之物,既屬於聲請人所有,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未經判決沒收,即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均同。
三、經查,聲請人李軍佑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後,業於108年6月17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3日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中,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7月3日北院忠刑卯字第1080007965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據上足見聲請人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審酌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即無從為准許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