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正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正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彬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下欄誤載為「編號1至編號2經宜蘭地檢10
6年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編號1至編號2經宜蘭地院106年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葉正彬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10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獲減有期徒刑九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私刑拘禁(二罪)、毀損(一罪)、強制(二罪)、傷害(二罪)、恐嚇危害安全(一罪)、恐嚇取財(一罪),,其中附表編號7至9係在同日對單一被害人所犯,然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分別侵害他人自由、財產、身體法益,另為戕害自身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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