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功立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於抗告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
108年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本院卷第24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簽章,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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