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 張碧香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沈智偉
何建慶 林余錫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碧香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於民國104年3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801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尚無收入,無法明確允諾債權銀行每月清償金額,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中小企銀等金融機構負有331,092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801元之方案,聲請人表示目前尚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中小企銀陳報明確(見中小企銀104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自堪信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小企銀等金融機構負有331,092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0,39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3,707元、中小企銀之債權為324,125元。另債權人未陳報,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之債權為50,000元。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內政部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0,244元認列,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確屬不易,且為最大債權銀行到庭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4年9月1日調查筆錄),因認聲請人主張以最低生活標準認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尚無任何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2年收入0元、103年收入總額59,625元,平均每月約4,969元。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0,244元,而其僅於103年有每月薪資收入約4,969元,用以支付上揭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足,遑論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銀提出每月還款1,801元之清償方案,且中小企銀又未能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足以還款1,801元之相關證明資料,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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