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 劉福生 被上訴人 楊孟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
2月14日19時6分許,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而公然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及大門外,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我看你一點價值都沒有,比那個阿狗、阿貓不如啦」、「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可能下禮拜就跑路了」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其次,上訴人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後,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侮辱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之行為,然係因為里長偕同訴外人 李龍運 、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
2日恐嚇伊,上訴人才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人要公布銀行資料。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是詐騙集團,並詐騙系爭大樓的錢,經上訴人查出侵占款項15萬元,被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上訴人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吉祥如逸大廈之住戶。
(二)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而公然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及大門外,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我看你一點價值都沒有,比那個阿狗、阿貓不如啦」、「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可能下禮拜就跑路了」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據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
765號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自行開公司,於自動化、科技業界已有10餘年之經歷,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股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置於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內)可稽。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以系爭言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所述系爭言語,係屬實在,故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24日公告影本(見本院卷第28-2
9頁,下稱系爭公告)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公告之真正。
2、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19時6分許,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而公然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大廳及大門外,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言語(見原審卷第81頁),復經系爭刑案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光碟,上訴人確實有對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言語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見系爭刑案卷二第3頁反面至20頁)可稽,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刑案之認定,惟仍爭執有為系爭言語云云,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抗辯:伊所述系爭言語,係屬實在云云,固提出系爭公告為證。惟系爭公告係上訴人自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印製,已難逕予採認。又系爭公告雖載有財務報表係假帳等語,然並未記載與被上訴人有關,亦難指上訴人所述系爭言語為實。況我國係法治國家,私人縱有所謂做假帳之事,亦須透過民、刑訴訟程序,予以審究,要非得以私人張貼公告,指摘某人涉及假帳製作方式,自行認定。尤不得僅以系爭公告之張貼,逕指被上訴人為「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比那個阿狗、阿貓不如啦」、「…詐騙集團…」等,故上訴人所提系爭公告,並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因以系爭言語指摘被上訴人事件,涉犯公然侮辱罪,據系爭刑案第一審法院判處拘役,得易科罰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在卷可稽,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行為。末者,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語,對被上訴人予以指摘,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云云,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103年2月3日之通聯紀錄、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大樓房屋所有權人,核均與本件爭訴無關,自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有為系爭言語之行為,其聲請將錄影帶送調查局鑑定,以查明影片是否遭剪接云云,亦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自行開公司,於自動化、科技業界已有10餘年之經歷,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股權投資等財產;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金融業退休、年收入20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高於上訴人、上訴人年收入及資產則優於被上訴人;暨事發地點,係在兩造住所所在大廳及大門外,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及上訴人仍否認侵害行為,迄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抗辯其不須賠償被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