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 司繼 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請人 湯光民 律師(即被繼承人 侯文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侯文之 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侯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侯文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 侯文遺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聲請人為維護被繼承人 侯文所 遺遺產之利益,以原告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本件管理之遺產為不動產,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甚為辛苦,參以目前嘉義市委任律師之費用,單一案件之委任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故聲請本院酌定此部分遺管報酬5萬元。又聲請人為維護被繼承人侯文所遺遺產之利益,以原告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據目前嘉義市委任律師之費用,單一案件之委任費用約為5萬元,故聲請本院酌定此部分遺管報酬5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行使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0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事裁定,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故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管理遺產之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侯文之遺產管理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侯文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又本件聲請人需為被繼承人侯文編列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侯文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處理相關之訴訟事件、或聲請變賣遺產,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宜,而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侯文之遺產管理人後,雖已處理相關之訴訟事件等事宜,然擔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具公益性質之職務,其報酬之核定並非全然依據自由市場之價額,而法院酌定管理報酬係就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為衡酌,經本院就聲請人迄今管理被繼承人侯文所留遺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嗣後尚需進行之程序等為衡酌,足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5萬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請求數額實為過高,爰酌定其此部分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4萬元。另聲請人陳稱為維護被繼承人侯文所遺遺產之利益,以原告身分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事件之聲請人 侯銘超 於聲請時已於聲請狀載明係為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始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且亦載明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中,有前開案件之聲請狀及裁定可稽,故聲請人應無於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號民事裁定確定前即急於主動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僅需待侯銘超提出聲請後,再參與該訴訟即可,故就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報酬,堪認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5萬元之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所為勞費並非全然必要,爰酌定其此部分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為2萬元。綜上,爰酌定本件管理報酬為新台幣6萬元,並由遺產中優先分配;至聲請人請求之管理報酬逾前開範圍部分,因相關報酬費用之酌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