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振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免刑確定;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92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經本院另以9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入監後,於94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於前述假釋期間內(94年10月底、同年11月5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李振坤不知警惕,復為下述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10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12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㈡其前述施用海洛因行為完畢,於同日相隔約數分鐘後,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述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於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李振坤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警方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李振坤之上址住處內緝獲李振坤;員警查知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並未提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振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執行觀察、勒戒,其後復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有施用海洛因(偵查卷第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其於100年12月1日下午1時23分許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偵查卷第6、7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憑。被告所述驗尿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庭訊時所述(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因另涉其他刑事案件遭通緝到案,且係施用毒品列管
人口,然而,警員僅係因被告之前開身分而要求其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對其要求驗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此由其警詢筆錄足以查知,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惟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無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往除因施用毒品多
次遭判處罪刑之外,另有詐欺、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刑罰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雖未提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針筒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使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