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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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 孫玉卿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被上訴人 葉福龍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葉呂來春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元。
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零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台幣柒佰零貳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葉福龍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四)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追加被上訴人葉福龍應給付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間之不當得利,及葉福龍給付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系爭
000地號土地上全部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給付上訴人10,6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葉福龍應將坐落於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五)被上訴人葉福龍應給付上訴人42,779元,其中3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779元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之訴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於91年10月16日購買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嗣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復於99年11月25日整修重建系爭建物時,將原系爭000地號與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分界之圍牆上半部(下稱系爭圍牆)拆除,整修重建系爭建物後,除原先占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全部外,復占用系爭000之0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又葉呂來春、葉福龍無權占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因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以被上訴人每月可享有1,500元利益之金額計算,請求葉呂來春返還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元(1,500×12×8=144,000元),請求葉福龍、葉呂來春連帶返還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1,500×30=45,000元)。又葉福龍於99年11月25日整修系爭建物時,損壞系爭圍牆,將原先2公尺之高度打除僅剩1公尺高,又擅自改裝上訴人屋外之水管,將原先垂直到地面之水管沿著屋簷改成90度彎曲形狀,致上訴人須支出修復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8,000元,另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亦支出律師費用63,000元。為此,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四)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葉呂來春前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並不知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被上訴人葉福龍於99年間整建系爭建物時,對沿著與上訴人房屋分界之系爭圍牆進行整修時,經上訴人通知葉福龍已越界至上訴人有土地,葉福龍方知悉可能占用到上訴人所有土地,遂退縮一塊磚頭之距離搭建牆壁,並非故意占用,如經測量確實占用到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也願意拆除占用部分,但不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圍牆係系爭建物一部,水管係訴外人即師傅朱○○自行改裝,律師亦係上訴人自行委任,被上訴人無須賠償上訴人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應給付99年11月25日至10
2年5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共計1,207元,被上訴人葉福龍應給付18,000元(圍牆賠償費用)(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葉呂來春應給付91年10月16日至99年10月14日止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葉呂來春與葉福龍應連帶給付99年11月25日至102年5月29日止占用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葉福龍應賠償圍牆、水管修復費用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主張葉呂來春、葉福龍係自91年10月16日起共同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應給付上訴人自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全部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葉福龍、葉呂來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6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葉福龍應將坐落系爭000之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五)被上訴人葉福龍應給付上訴人42,779元,其中3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4,779元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敗訴未上訴部分即請求葉呂來春連帶給付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水管及圍牆修復費用,以及請求葉呂來春、葉福龍連帶給付律師費部分,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於96年度、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
(三)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福龍應賠償系爭圍牆、水管之修復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於91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系爭建物年久耗損,原先搭建之木板損壞,葉呂來春遂於99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葉福龍共同出資修建,重新砌上水泥整修、屋頂安裝鋁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其中建物牆壁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頂樓屋簷如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面積1.18平方公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測量屬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339號案件於100年11月8日到場測量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上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339號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葉福龍整建系爭建物時已告知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已越界乙情,業據人葉福龍自承在卷,是上訴人請求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3、上訴人固主張:鹽埕地政測量結果與實情不符,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外,另外占用系爭495之5地號部分土地,以系爭圍牆作為系爭000地號與495之5地號土地之界線,伊自行測量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長度應為200公分、寬度為250公分,且兩造間隔之巷子原得容納行人與機車通行,鹽埕地政之複丈成果有誤,聲請再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云云。然鹽埕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進行實施測量乙節,業經該所以102年5月24日高市地鹽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頁),且鹽埕地政係一政府機關,本於行政中立地位,受本院囑託到場依據地籍圖測量,自堪採信。又系爭圍牆並非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之0地號土地之界線,上訴人逕以該圍牆作為土地界線進行測量,自有違誤;又其自行測量系爭
000地號土地之長度為200公分、寬度為250公分,核與地籍圖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細狹長形狀迥然不同,自非可採。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既經鹽埕地政到場履勘後測量,且用以進行本件測量之方法符合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測量準則,既無相當事證可認存有測量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又未具體指出鹽埕地政之測量結果究有何錯誤之情事,故其主張鹽埕地政之測量結果不實,請求另行測量云云,核屬無據,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以若干為合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於91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系爭建物年久耗損,原先搭建之木板損壞,葉呂來春遂於99年11
月25日與被上訴人葉福龍共同出資修建,重新砌上水泥整修、屋頂安裝鋁片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係將原本在系爭圍牆上搭建之木造房屋拆除,並於99年11月25日,在系爭圍牆上退縮一塊磚頭寬度後,向上搭建水泥牆,此經被上訴人到庭自承明確,並經負責修建之工人朱○○於高雄地檢署101年度續字第100號案件中證述明確(見該案件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影印卷外放),是系爭建物在99年11月25日整修重建前,既係在系爭圍牆上搭建之木造房屋,而系爭圍牆在系爭建物重建前後並無變動,堪認葉呂來春於91年間購買上開木造房屋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且應以系爭圍牆認定占用之範圍,依鹽埕地政上開測量之結果,其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至上訴人主張葉呂來春、葉福龍係自91年10月16日起共同占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建物係葉呂來春於91年間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於99年11月25日始由葉呂來春、葉福龍共同出資重建等情,已如前述,是葉福龍係自99年11月25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葉福龍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4日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核屬無據,為不足採。綜上,葉呂來春自91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迄至99年11月24日系爭建物開始整修重建止,以及葉福龍、葉呂來春99年10月25日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共同占用系爭495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合計2.24平方公尺),至102年5月29日止,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追加被告狀送達日即102年4月19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葉呂來春給付自97年4月20日至99年11月24日止,以及葉福龍、葉呂來春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495地號土地係用作住宅用地,被上訴人占用土地用以興建平房供作居住之用,並無商業營利行為,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位處巷道之內、附近均為一般住宅區,交通尚稱便利,鄰近○○區○○宮附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而系爭000地號土地96、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亦有高雄市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6頁)。是本院認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6%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1,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從而上訴人請求葉呂來春給付自97年4月20日至99年1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2元(1.06x4,240x6%=270,270x256/365+270+270x328/365=702,元以下4捨5入),以及葉福龍、葉呂來春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8元(2.24x4,240x6%=570,570x37/365+570+570+570x109/365=1368,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福龍應賠償系爭圍牆、水管之修復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經查,證人朱○○於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表示原先圍牆有2公尺高,你們把原先圍牆拆掉剩現在1公尺高?)是,有把圍牆打掉上面基礎不好的地方,是後來告訴人說有4吋是他們的,才再打掉的部分往後退。原先告訴人的水管不是這樣,是我當初修繕的時候幫她做的,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只是好意幫告訴人做的,是為了雙方的排水系統好,因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葉福龍)家屋頂有做蓄水池,蓄水池有跟告訴人家的水管衝突,所以才改告訴人家的水管,改水管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101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影印外放),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頁);且上訴人於葉福龍整建系爭建物時已告知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業已越界乙情,亦據葉福龍自承在卷,則葉福龍既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圍牆屬其所有,仍擅自指示朱○○拆毀系爭圍牆,即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況葉福龍利用朱○○為上開毀壞上訴人所有圍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決判處葉福龍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葉福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因而遭受之損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有之水管既係朱○○於修繕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兩造同意,出於好意乃逕行更改水管走向,足見葉福龍並未指示朱○○破壞上訴人原有之水管,況上訴人指訴葉福龍毀棄損害其所有水管乙節,亦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葉福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葉福龍擅自破壞其所有水管,造成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2、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賠償之範圍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葉福龍既有侵害系爭圍牆,且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葉福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1紙以證明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6,000元(見原審卷第19頁),然此係該工程行於101年7月31日鑑定時對於系爭圍牆重新搭建之預估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費用,而系爭圍牆既無修復之可能,亦無法鑑定其殘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爰審酌系爭圍牆存在時間久遠,且系爭圍牆於系爭建物整建時之狀態即如現狀的磚牆粗胚體乙節,亦經朱○○於上開101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計算折舊後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福龍賠償系爭圍牆之金額以18,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以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始為給付之催告,是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103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就損害賠償部分追加請求葉福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應給付97年4月20日至99年1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02元,暨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葉呂來春、葉福龍應給付99年11月25日至102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6
8元,暨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葉福龍應給付18,000元暨自101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被上訴人葉呂來春應給付97年4月20日至99年11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02元、被上訴人葉呂來春、葉福龍應給付99年11月25日至102年4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遭駁回之214元(應准許1,368元,惟原審就此部分僅准許1,154元)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其中102年
4月20日至102年5月29日部分之不當得利53元,因被上訴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審就其餘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其獲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5、6、7項所示,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張琬如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